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2-家財訴-9-20241120-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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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蔡韋白律師 張以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萬9000元本息,後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本息(參本院卷二第4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 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本件即應以108年4月25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之婚後 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四編號1至3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雖經鑑定其價值為7萬元,惟鑑定機關並未就實車鑑定,且該機車之車況非佳,原告於111年間出售時亦僅售得3萬6000元,應以該價格認定系爭機車之價值。另被告於106年10月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後,於106年11月15日將其中150萬元匯予被告之母乙○○,此部分自屬被告對乙○○之債權(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三)而被告自107年5月15日起與訴外人丙OO交往,並自107年6月 起即有離婚規劃,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對被告與丙OO提出告訴,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2月19日接受警詢及偵訊,惟被告於108年2月22日即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100萬元,復於109年間有意再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及變賣,被告顯係預料可能失去婚姻及子女,而開始脫產、套現,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告於申辦前開貸款後,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此外,被告主張其於於107年6月21日,以申辦汽車貸款80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惟當時被告已與丙OO交往,且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格僅餘60萬元,卻尚有68萬6980元之貸款餘額,被告顯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以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故意,亦應依前開規定追加計算80萬元(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或至少追加計算超出系爭汽車基準日價格之貸款金額8萬6980元。 (四)據此,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19萬1439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09萬5720元。退萬步言,亦請考量被告婚後長期未工作,原告向原告之母甲○○○借款供被告開設經營早餐店,被告卻因此與供貨廠商丙OO外遇,甚自107年8月起未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更屢將其財產貸款套現,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分配之金額等語。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雖主張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婚後債務,惟甲○○○未與兩造同住,彼此並無頻繁金錢往來,其對於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庭費用支出等均係聽聞原告片面陳述,又甲○○○就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方式、清償日等重要事項亦均無法交代或以記憶模糊帶過,是相關匯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甲○○○曾分別匯款50萬元及20萬元至原告帳戶一事,尚難逕認原告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主張係因購買系爭房地裝潢而向甲○○○借款,惟匯款時間卻在兩造購入系爭房地之前,顯與常情有違;甲○○○對於所謂「供被告開早餐店之資金」究係借給原告或被告亦說詞反覆,而無從憑採,是原告未舉證其與甲○○○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無從認定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 (二)而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四所示。 其中兩造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即與乙○○協議,由乙○○以其投保之遠雄人壽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使用,再由乙○○自行以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方式清償,是乙○○自97年至105年間合計以保單借款方式,借予被告52萬3000元,而被告於前開基準日尚未還款,此部分自屬被告之婚後債務(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財產,惟當時係因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均住在被告娘家,乙○○長期資助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後乙○○因工作積欠債務,需錢孔急,兩造亦有用錢需求,因而協議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300萬元,並將其中150萬元贈與乙○○、30萬元贈與原告供其搬遷至新店面,其餘則用以繳納原先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被告並未與乙○○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無此部分之婚後財產。 (三)另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於108年2月間因兩造 間之刑事訴訟在即,需委請律師協助,所經營之早餐店亦因原告騷擾而無法繼續經營,惟尚有其他貸款需繳納,原告復長期未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需自行負擔各項生活支出,僅得再申辦貸款以維持生計,實非為預備離婚所為之增債行為。且原告於107年8月間乘被告上班之際,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逼迫被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被告自此再也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是被告彼時已因原告各種威逼手段及後續訴訟程序而心力交瘁,如何能有餘力脫產。而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係因當時經營早餐店而有載貨需求,卻因原告將車輛開走而無車可用,僅得以全額貸款方式購入系爭汽車,且被告於貸款後亦有按時還款,並無故意增加負債之意圖,自均不得予以追加計算。 (四)此外,原告並未給予被告足夠之生活費,家庭照顧責任多由 被告負擔,且兩造於購屋前之住處亦由乙○○提供,乙○○多年來更協助支應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徒享被告娘家之經濟照顧利益,還因接連投資失利使家中經濟狀況不穩定,被告為支應家用開銷,只能ㄧ邊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邊兼職網拍,更為此多次向銀行和乙○○借款,原告對於兩造家庭之實際貢獻度遠遠不及於被告,卻視被告為家庭所付出之心力於無物,更對被告為種種不尊重之行徑,致被告罹患憂鬱症,嚴重影響被告之身心健康,實不應以前揭訴訟否定被告對於家庭之實質付出。又兩造於9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後,因原告接連投資失利,至106年間仍有79萬2052元之貸款尚未清償,經被告另行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開貸款,惟原告仍未給予被告生活費,使被告在身負鉅額負債與照顧家庭之壓力下,再向乙○○借款或「以債養債」以緩減經濟壓力,顯見原告婚後對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之貢獻甚微,是前揭房貸79萬2052元既由被告清償,原告亦未協力負擔此部分轉貸後之債務,反而因此享受有房居住且無房貸之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剩餘財產之保持、累積或增加幾無貢獻,自應扣除被告所獨立負擔之房貸79萬2052元,並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應以108年4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請求計算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系爭機車車價應為3萬6000元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系爭機車車價為7萬元,且原告無婚後債務等語。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其嗣後出售之價格 3萬6000元,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參本院卷二第437頁),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依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其於108年4月25日之價值約7萬元,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17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7頁),原告既未具體敘明本件鑑定過程有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本院認前開鑑價結果堪以採憑,應以此認定系爭機車於基準日之價值。原告徒以其於基準日後數年即111年3月8日所出售之價格,及被告提出之網路刊登頁面,認鑑定價格過高,自無足採。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 卷二第461至465、470、49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和 原告有金錢往來,和被告則無金錢往來,原告在10幾年前曾因為要買房子,向伊借了50萬元,當時原告是買成屋,但原告的錢不夠付裝潢費,就口頭向伊借款,並說有錢就要還伊,但沒說何時要還,到現在也尚未清償,而原告會給伊利息,但金額是隨便原告給的,原告迄今陸續續給伊約5、6萬元之利息。另原告為了開早餐店,曾口頭向伊借了20萬元,當時頂讓早餐店需要40幾萬元,原告說自己拿了20幾萬元,要向伊借20萬元,當時原告說是被告要用的,沒有說是誰要還錢,伊認知上是原告借的,伊與原告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但被告後來把早餐店賣掉,沒有還伊錢,原告也說錢在被告手上,所以沒辦法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61頁),且甲○○○於98年7月22日、105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50萬元、2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內,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各次匯款時間距今已逾14年、7年,證人甲○○○隨時間而淡忘借款時間、地點等細節,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甲○○○僅係認因原告為被告頂下前開早餐店,被告應將前開早餐店頂讓所得用以清償證人甲○○○所代墊之頂讓款,亦無從以此認其就借貸對象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⒋是原告之婚後財產合計為46萬428元,婚後債務合計為70萬元 ,原告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其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即為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詳如附表三、 四編號1至3所示,並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無爭執,惟辯稱該筆150萬元為被告贈與乙○○,另被告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如附表五所示財產等情。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為被告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28至429、444至445、451至4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前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乙○○所申設帳戶內等 情,有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8頁),固堪認定,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於95年12月到98年1月間與伊同住,直到購屋後才搬走,但兩造搬離後還是住得很近,三餐也都在伊那邊吃。一開始是因被告希望坐完月子後搬回伊那邊住,原告也說因工作時間長,無法照顧被告及小孩,希望伊能幫忙,被告生產完就在家帶小孩,伊知道被告曾從事網拍,但不記得確切時間,且被告說收入只有幾千元,而兩造和伊同住前曾問過伊要如何支付生活費及房租,伊心裡當然希望兩造給伊,但沒有明確說要兩造支付,只說等兩造狀況好一點再給伊,被告曾於96年間在伊面前問原告是不是要付點錢給伊,原告問要給伊多少,伊說還是以後再算,此外就沒有再提過此事。而伊不清楚當時兩造之經濟狀況,但費用都是伊在支出,兩造均未協助負擔。後伊於106年間遇到客人來消費記在伊的帳上卻消失,伊被倒帳100多萬元,必須將款項付給公司,因而發生財務危機,過得非常辛苦,有一天兩造回來吃晚餐時,被告說兩造準備向銀行貸款,一部分兩造要留著,一部分要還給伊,當作這10幾年伊對他們的照顧,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伊說如果真的有能力,伊就收下這筆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貸款原因為何,不清楚被告當時收入狀況,也不知道被告決定要給伊多少錢,後兩造貸款下來後,被告才說要給伊15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2至268頁),已難認被告與乙○○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乙○○當下經濟狀況並無由被告貸款後贈與款項予乙○○之可能,然乙○○當時既積欠百餘萬元之債務,被告與乙○○為母女,亦長期與乙○○同住,並由乙○○支出同住期間大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其貸款供乙○○清償前揭債務,實與常情無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係與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認被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婚後財產,自無可採。  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尚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債務,並提出乙○○ 保單借款明細總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33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被告婚前曾幫被告向遠雄人壽投保,伊有辦過好幾次保單借款,印象中被告也有2次因為需要用錢而和伊去辦保單借款,1次是為了開早餐店,1次是為了做網拍,但伊現在已無法確認哪幾筆是被告要借錢的,而伊各次借款並未實際還款,都是由遠雄人壽從要給付給伊的款項中逕自扣除。因伊已不記得當時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故從遠雄人壽提供之明細資料,無法辯識哪筆是因被告需要借款,而由伊辦理保單借款,但被告並未清償伊所借的債務,故被告還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3至266頁),核其此部分證述,除就借款次數顯與被告前開主張不符外,其亦未能特定何筆款項確屬因被告所需而借款,亦難佐證被告前開主張,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不足憑採。  ⒋如附表五所示部分: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查:  ⑴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因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8年2月22日撥款100萬元,被告並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後原告於108年4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該行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019號函、另案家事起訴狀、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238頁、卷二第487頁)。又被告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警詢中陳稱: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後原告於107年8月間未經伊允許,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341、376頁),被告復於未成年子女於107年9月開學前某日傳送「……我沒了智嘉,沒了小孩,他跟我離婚,我最後什麼失去,這就是他的目的。所以我再等,就看下星期他會不會跟我談,我也不會讓離婚這件事拖太久。……」訊息予丙OO之母,後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向警報案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亦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參本院卷二第349、370頁),堪認兩造於被告申辦前揭貸款前即已分居,且因前開妨害家庭案件而有離婚之意,被告卻於申辦貸款後,隨即於108年2月25日、108年4月24日分別提領20萬元、20萬元,迄今仍未能具體敘明所提領前開款項用途及提出相關佐證,僅泛稱為委請律師協助、負擔生活支出云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有減少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⑵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於107年6月21日為 購買系爭汽車,而申辦該筆80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新車交車確認表、貸款繳息資料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235、289至291頁),應堪採信。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減少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之惡意,惟被告於107年7月4日即向原告要求分居,原告於107年8月間亦將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兩造住處帶離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既有與原告分居之意,其因此需自行購車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實難遽認其購車及申辦貸款之目的係為減少原告可分配之財產,亦無從僅以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價值低於貸款餘額,逕論被告有超貸或故意增加負債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⒌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含視為現 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754萬9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共714萬9415元+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部分共40萬元=754萬9415元),婚後債務合計為450萬797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4萬1439元(計算式:754萬9415元-450萬7976元=304萬1439元)。 (四)據此,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04萬1439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52萬720元【計算式:(304萬1439元-0元)÷2=152萬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72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並增列第3項之規定,及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而於同日施行。兩造係以離婚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亦未就此設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有前揭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之事由,惟兩造既均有工作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縱有需向兩造母親尋求經濟支援之情,已難認彼此對於婚後財產之取得有貢獻不相當之情,被告是否外遇、原告是否對被告有何不尊重之行為,亦與前揭應予審酌之事由無涉;此外,兩造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彼此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需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是兩造此部分主張及辯解,均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2萬72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7萬元 2 臺中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2元 3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747元 4 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53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74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6號帳戶存款 11萬2529元 7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30029號帳戶存款 233元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09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84元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076元 11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186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萬2856元 13 全球人壽保單號碼DR084668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636元 14 安聯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3萬7233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於98年7月22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50萬元 2 於105年10月19日積欠甲○○○之消費借貸債務 2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財產名稱  基準日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7/10000) 596萬9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層,權利範圍:23/1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0萬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61元 6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97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56萬7234元 8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9208元 9 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3元 10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62元 11 被告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 150萬元 附表四:(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務名稱 基準日餘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98萬7092元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房屋貸款 283萬3904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68萬6980元 4 積欠乙○○之消費借貸債務 52萬3000元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應追加計算之財產 1 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提領之20萬元 2 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提領之20萬元 3 被告於107年6月21日申辦之汽車貸款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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