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2-家財訴-91-20250206-2

字號

家財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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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原告即反 請求聲請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給付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丙○○、丁○○之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2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許可或撤銷許可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68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丙○○、丁○○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91號卷第26頁)。惟戊○○非具有律師資格,雖自陳目前就讀開南大學法律系,曾擔任律師事務所助理等情,然戊○○為丙○○、丁○○撰擬之民事反訴起訴狀未能依法具體特定聲明及請求基礎事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曉諭戊○○補正後,其於113年6月11日所提補正書狀仍未合法補正上開事項,嗣於同年7月12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亦無法具體特定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見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第256、263至422頁),可見其法律知識不足。且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曉諭補充或敘明事實及法律陳述,依戊○○陳述難認其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見前揭家訴字卷第435至438頁),無從確實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故本院認其不適於代理丙○○、丁○○進行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戊○○為丙○○、丁○○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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