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建-103-20241004-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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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存證信函。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