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2-建-1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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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列為追加工程。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工程,核屬無稽。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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