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工程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2-建-14-20250122-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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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