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2-建-2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 樓內部增改建,及3、4 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翻修改建部分依實作計價,而增建部分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價(下稱系爭工程約定)。詎被告於伊欲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時,竟稱兩造約定以總價30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並拒絕伊繼續施作剩餘工程項目,復於110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終止系爭工程約定。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報酬。系爭工程總承攬款項為8,570,26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及伊尚未施作1,443,493元之部分,被告尚應給付伊2,645,777元工程款,爰依系爭工程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8月間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工期6個月總工程款為300萬元,被告並稱倘先以全額現金給付,即可取得優惠價格,伊遂於107年12月前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常無故停工,伊為求儘速完工,縱使原告陸續巧立名目,伊仍配合原告之要求陸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原告下包。然系爭工程自107底迄今已逾4年仍未完工,且原告從未告知工程施作項目及內容,更未給予工程款項明細,伊迫於無奈僅得終止系爭工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事實,伊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數額?有無約定增建部分以 每坪10萬元計價?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數額為何?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已依約施作部分工項,而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工程約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並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照片、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9頁),先予認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整建部分以實作計價,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約定數額    ㈠原告雖提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估價單及 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下稱甲估價單),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及計價以該估價單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該估價單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日期之記載,且於備註欄亦記載「因增建3F所以不用施作」「故意不給施作」等語,顯然係原告提起訴訟所製作,兩造議約時並非以甲估計單為據,足認被告所辯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確認同意等情,尚非無據。又倘兩造於磋商時確實以甲估價單所列之施作項目及計價方式為基礎,並達成合意,原告自可於議約時即提出甲估價單供被告簽名確認於上,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僅口頭約定,並未簽立工程契約(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不足證明為系爭工程計價之依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證人即兩造友人簡文禎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知悉原告要幫被 告整修房屋,但不曉得如何計價。伊於110年4月間至原告辦公室,當時被告也在場,伊聽到兩造在談論工程費用,因為原告曾經幫被告婆婆翻修房屋,故原告有提到價錢就比照該翻修價格即每坪10萬元,被告當場未表示意見,就說去現場量再來換算。伊知道工程要分好幾個階段,系爭房屋原本2層,後來增加變成4層樓,但伊不知道每坪10萬元所指施工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依證人所述,原告雖提及比照被告婆婆先前之翻修價格每坪10萬元計價,然被告並未當場應允,反係稱現場丈量後再為換算,足認兩造當時尚未達成系爭工程增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仍待實際丈量後磋商議價。又證人亦證稱其不知悉每坪10萬元之施作內容,則兩造實際約定之具體內容,證人顯然亦未能明瞭。考及證人僅為偶然巧遇兩造談論工程事項,並無持續追蹤兩造磋商內容,則兩造最終是否確實已就增建部分達成每坪10萬元計價之合意,自屬未能知悉,則其縱使曾聽聞兩造磋商之過程,仍不足據此認原告所述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參以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被告婆婆周錦崔於109年2月4日簽 立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整修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下稱乙估價單),主張新建工程即以每坪10萬元計價。然觀諸乙估價單其上並未載有每坪10萬元計價之文字,且細究各工項內容及計價「屋頂石棉瓦拆除及清運處理和搭建,屋後新建,3樓深度地基,含廚房管線管路,插座(不含電燈)5.3坪(含儲藏室拆除費用)58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3樓深度地基,含2樓廁所往1樓的管線13萬元」計算方式已與每坪10萬元有所落差。佐以「追加新建2樓5.3坪(含打通原2樓房間)37萬元」、「追加新建工程1.33坪11萬元」經換算每坪價格亦與10萬元差距甚大,顯非以每坪10萬元計價。審酌乙估價單所列計價方式為按施作工項分別計價,且經兩造及周錦崔確認簽名於上,然原告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甲估價單,卻載明每坪10萬元計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互核甲、乙估價單就工項、計價方式所記載之內容及簽名之有無均不一致,亦與原告所稱比照翻修價格不符。  ㈣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足為其主張之佐證,其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工程新建部分以每坪10萬元計價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自無可取。 三、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697,618元工程款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未簽立工程契約,而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 程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已認定如前。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鑑定單位)就現場實際施作情況、面積,鑑定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又因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所列各工項金額均以「一式」計價,缺少各工項之數量及單價,概估值過於籠統,且原告所計算之未施作部分,係採用負面表列扣除方式,亦不符合工程估價慣例,另兩造亦無就施作項目規格及等級詳細約定,是原告提出之甲估價單,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工程報價明細表,均難採為參考依據。經兩造合意與鑑定人親自至系爭房屋指明原告實際施工項目及範圍,釐清原告施工界面。另就原建物拆除部分之施工項目,則以GOOGLE街景照片及系爭房屋興建前照片為參考。又隱蔽部分工程採用「電磁波鋼筋掃描」檢測鋼筋規格及數量,另以「混凝土反彈數試錘試驗」檢測混凝土強度認定施作範圍。並就系爭房屋1樓、2樓增改建工程以107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640,922元;就系爭房屋3樓、4樓增改建工程,以109年之相關營建價格、指數為基礎,鑑定原告就該部分已實際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各金額細項及其總額為2,537,694元,此有系爭鑑定單位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  ㈡審酌系爭鑑定單位已會同兩造指明施作範圍,及兩造提供系 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釐清原告施作界面,且就已拆除工程、隱蔽工程之檢測及估價方式,均詳細說明認定方式及依據,並斟酌原告可否提出各原料等級之出廠單(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復以107年、109年各4件相似工程之估價單為估價依據,就已施作部分取各該工項單價平均值,就未完成部分則依工程慣例按其完成比例計算,逐項核對各工項已完成數量為估價,自可採為本件認定之基礎。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所檢附之工程估價單未區分增建及舊屋改建,且估價偏低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甲估價單未有工程細項及單價,且多以一式計價之籠統記載,復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已不足為估價參考,兩造復未簽立工程契約,均如前述。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款議價之約定,復無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有何估價偏離之舉證,其徒稱估價偏低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實際已施作完成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計算式 :2,640,922元+2,537,694元=5,178,616元),已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4,480,998元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計算式:5,178,616-4,480,998=697,618)。 四、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計價方式及 工程款總額,則以原告實際施作範圍估價後可請求之金額為5,178,61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480,998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7,618元之工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伍、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9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