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建-5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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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皇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鑫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北屯區南興段花市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餘鋼構工程款55萬6500元(含5%營業稅)尚未給付原告。另兩造於112年2月間,另約定以6萬3000元為代價,由原告承攬施作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下稱系爭烤漆板工程),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計61萬9500元(計算式:55萬6500元+6萬3000元=61萬9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建 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是系爭工程範圍,應以建造核准施工圖說為準,而依照被證2施工圖所示,電梯機房上方之烤漆板工程及電梯鋼樑工程,均已在施工圖說中載明,原告自有按圖施作之義務,原告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自無理由;又因原告前表示電梯鋼樑工程不在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系爭工程款並應扣除電梯鋼樑工程款31萬元。另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而溫室結構工程款為165萬元,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目前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尚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㈢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工程費用為6萬3000元(本院卷第39至41頁)。㈣被告有將「電梯鋼樑工程」自行發包臺大機電公司施作,工程費用為31萬元(不含稅)(本院卷第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是否包括管道間(即電梯機 房)上方之系爭烤漆板工程?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為追加工項,不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萬3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電梯機房上方烤漆板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之施工範圍、未計入系爭承攬契約價金內,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10年8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30萬元(不含營業稅)等情,此有系爭承攬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詳建造核准施工圖說及有關增建、附屬工程全部。」,及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原證4本院卷P83建照圖,建照圖中的『管道間』,原本設計目的是否要裝設電梯?)就經驗值,建築師設計管道間,就是為未來業主是否要裝設所預留的空間。(問:與業主磋商過程中,有無告知管道間是預留電梯位?)有討論到,但是否要裝設電梯,由取得建照後,業主再跟營造做確認。(問:管道間在建照圖說上之設計,是否為鋼構?)是。……(問:管道間的外框也是要施工?)要,這在建照圖有核可,是一個空間外面有包鋼構材料,只要建照圖有的就要做,所以包含上面烤漆板都是要施工完成。」、「(問:建照圖裡面,所設計管道間外牆是屬於鋼構工程範圍?)算。」、「(問:提示建照卷立面圖,建照卷P63)為何在圖中,管道間沒有標設彩色鋼浪板?)全部都是鋼構。……若單純看圖,辨識上沒有非常詳細,但這樣看,進到室內居室就是RC隔間,管道間要用鋼浪板。」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足認系爭烤漆板工程係屬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建造圖說核准之鋼構工程範圍。又依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示,原告將系爭工程分為「鋼結構工程部分」、「防火烤漆鋼板工程部分」兩大項工程項目,以重量或坪數為單位,分別估算所需H型鋼、C型鋼、烤漆鋼板等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分別估價為382萬9963元、154萬9050元,共計537萬9013元,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工程款為530萬元,則系爭烤漆板工程既屬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鋼構工程範圍,此工項自應包含於烤漆鋼板之估價範圍。原告主張系爭烤漆板工程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以外,兩造另行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施工圖說管道間之封頂,係以RC封頂,故估價金 額不包含烤漆板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證人王建閔關於管道間之封頂,有無規劃施工方式採用烤漆板(鋼構)或RC(鋼筋混凝土)(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其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並無理由,自應否准。  ㈡「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臺大機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電梯鋼樑 工程」3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所施作。又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4日申報竣工,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111年10月17日為初勘查驗,並於111年10月31日准予核發使用執照,此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無訛。依證人王建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若依照建照圖管道間的設計,不論後續有無要施作電梯,原告承攬施作時,是否應該要施作管道間鋼構工程跟上方烤漆板?)我剛剛所稱鋼構,是指主要樑柱構造,但管道間內是否因為在圖說上,管道間旁邊有一個柱子,這是建築物主要結構,所以鑫昌就這部分要做鋼構工程(圈註於卷上)。若審判長提到鋼構是輔助電梯的鋼構,這我不清楚,電梯工程是責任施工,意即輔助工程相關細節、構造不是由建築師來解釋,例如屋頂防水工程,我們就會寫防水責任施工,但防水層要做幾層,這建築師不清楚。」、「(問:提示被證1估價單,證人得否判斷是屬於管道間四方鋼樑工程,或是為設計電梯而需要特別設計之鋼樑工程?)我無法判斷。請領使照當時,電梯還沒施作,故我也沒有探頭去看管道間,電梯做完之後,我只有看到電梯外觀完成,沒有去看裡面情況,這就是我剛才所述隱蔽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可見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應屬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並已於111年10月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完工,應堪認定。⒉又依證人陳木坤證稱:臺大機電公司施工內容包含4根電梯鋼樑、橫樑、電梯車廂、電梯鋼軌、自動控制,鋼樑及橫樑施工不用參考建照圖說,依照現況留設之電梯孔位置及大小設計,我沒有看過被證2施工圖說,我們到現場時已有電梯孔,四周有四方形空間,但沒有電梯鋼樑,臺大機電公司有另外委託鋼構公司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與系爭工程管道間四周之鋼構工程無關。至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已據證人王建閔證稱電梯工程係屬責任施工,輔助工程之相關細節、構造非由建築師解釋等語在卷,本院另函詢證人王建閔被證2施工圖(本院卷第61頁)之黃色標示部分,是否為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抑或管道間(電梯升降道)周圍之烤漆浪板(見本院卷第281頁),證人王建閔則稱其已無印象,無法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亦無從單以被證2施工圖之內容判斷,該圖說內容是否已包含裝設電梯車廂所用之鋼樑及橫樑之繪製。從而,被告主張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應為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尚乏依據,上開工程款31萬元既與系爭工程管道間之鋼構工程無關,並非列入原告請求計價給付之工程款,被告主張扣除上開工程款31萬元,自屬無由。㈢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與溫室結構工程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165萬元,應給付被告該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僅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四要件始得主張。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規範,主張有抵銷要件事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排除溫室結構工程,由原告自行與該溫室 結構工程案之業主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承諾給付被告溫室結構工程款10%佣金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訴外人旋轉花市有限公司曾於111年3月2日,與原告簽立溫室屋頂鋼構結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185萬元等情,此有旋轉花市有限公司函文、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1、305頁)在卷可憑,應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有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以被告,稱「溫室工程有加營造公司的10%價格」,及傳送檔案名稱為「溫室鋼構工程修改板(應為「版」之誤)」之pdf檔(見本院卷第65頁),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有承諾給付被告工程款10%佣金之約定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據以主張對於原告有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舉證尚有不足,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㈣查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餘工程款53萬元(不含營業稅) 迄未給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55萬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系爭烤漆板工程費用6萬3000元,及被告抗辯應扣除臺大機電公司施作之電梯鋼樑工程31萬元,及以溫室結構工程款10%之佣金16萬5000元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55萬6500元。又被告已於112年6月2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萬6500元 ,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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