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2-建-7-20250122-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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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林蕙玫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吳泓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陳柳村(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琳(即陳少麒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泓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036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95萬0362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吳泓晟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吳泓晟供擔保, 得假執行。被告吳泓晟如以新臺幣95萬03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7000元為被告陳柳村、陳佳琳 吳泓晟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如以新臺幣 95萬0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少麒於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有除 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45頁),其子陳駿紳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377號准予備查,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應由其父母陳柳村、陳佳琳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承受訴訟(見卷2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9351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1第4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泓晟、陳少麒於111年3月28日簽立「 觀澐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臺中市○○區○○路○○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塔牌位區及2樓後方廚房修繕工程,初估工程費用200萬元,實際工程費用以確認後之設計圖面另行報價,監工費為總工程款之5%。原告依約提出設計圖面,經被告確認後,雙方於111年4月19日在系爭建物內討論後,追加施作系爭建物1樓其他區域、2樓、4樓、頂樓及系爭建物外小木屋及庭院區之裝修工程,工程費用共343萬9521元,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吳泓晟、陳少麒再陸續追加工程項目,金額209萬9830元,兩者共計553萬9351元(未稅),加計5%之監工費為580萬9351元。原告於111年9月8日完工,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驗收,被告於驗收時僅提出1樓窗戶須補強修改,原告亦於同年月16日完成修改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於系爭建物2樓設立辰和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月18日在同址開設彼岸森林餐廳,現已開始營業,另設立彼岸森林寵物紀念園區。上開工程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7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1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552萬4500元(未稅),加計5%監工費後為580萬0725元。兩造已協議依照前開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施作金額,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90萬元,尚有工程款190萬0725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90萬0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190萬07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吳泓晟以:對於工程款總額不爭執,惟被告吳泓晟應與 陳少麒之繼承人平均分擔費用,各負擔95萬0362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 次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今年僅見過陳少麒2次,對本件案情不了解,陳少麒的小孩已經拋棄繼承,伊有陳報遺產清冊,陳少麒沒有留遺產給伊,無法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設計圖面、工程 估價單、施工及完工相片為證(見卷1第19-173頁),原告聲請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施工項目及金額,經鑑定建築師與兩造會勘現場,針對原告所提估價單項目於現場逐項比對,鑑定結果,原告主張施作項目大致已施作完成,已施作部分金額為552萬4500元,有鑑定報告可佐(見外放書證),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於驗收完無異議後十日內應給付乙方(原告)剩餘工程款項及尾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施作完成項目計價為552萬45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承接監工之監工費為總工程款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580萬0725元(552萬4500元×1.05=580萬0725元),扣除被告已付39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190萬0725元(580萬0725元-390萬元=190萬0725元)。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少麒已於113年6月17日死亡,被告陳柳村、陳佳琳為陳少麒之繼承人,應以繼承陳少麒所得遺產為限,對於陳少麒之債務負連帶限定清償責任。此為法定當然限定責任,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判命繼承人給付,應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原告請求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泓晟共同給付原告190萬0725元,核屬有據。 ㈣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泓晟與陳少麒共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共同分擔系爭契約所生債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務,被告吳泓晟抗辯其與陳少麒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柳村、陳佳琳平均分擔承攬債務,自無不合,則被告吳泓晟應分擔95萬0363元,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應於繼承陳少麒遺產之範圍內分擔95萬0362元。被告吳泓晟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並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吳泓晟、陳少麒(見卷1第207頁、209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泓晟給付原告95萬0363元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少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萬03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被告各應分擔金額,雖與原告聲明不盡相同,然對於原告訴之利益並未減損,不生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附此敘明。 九、原告、被告吳泓晟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柳村、陳佳琳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