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2-建-78-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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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43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萬3000元,及 自聲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其嗣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核於法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伊於110年3月26日受任為被告規劃設計裝修大甲 復健家醫診所(下稱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裝修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系爭設計,合稱系爭設計與工程),總費用(下稱系爭總費用)依同年12月20日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合計459萬9000元。伊已於同年8月4日完成系爭設計與工程之全部項目(下稱系爭工作物),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舉辦開幕茶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爰依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委任費用請求權)與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費用187萬3000元(下稱系爭費用,計算式:459萬0000-000萬6000),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87萬3000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3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系爭總費用依110年3月19日報價單(下稱000000 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351萬5650加計5%營業稅),並非原告主張之459萬9000元。況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又系爭工程經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瑕疵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與系爭費用抵銷。另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伊得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遲延違約金35萬1565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351萬5650×每日1/1000×上限100日),與系爭費用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371、376頁): 一、兩造於原告提出110年3月15日金額為217萬3343元之報價單 後之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受任為被告規劃系爭設計,並承攬後續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 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 三、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 四、系爭工程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參該中心報 告書第四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   ㈠原告主張: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459萬9000元云 云,固提出系爭契約、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總費用依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等語,並提出0000000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  ㈡查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10年3月26日,系爭工作物已於同年8 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堪認被告辯稱:系爭總費用以系爭契約簽約「前」之0000000報價單,為369萬1433元一節,核與常情無違,應非虛構之詞。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於系爭工作物完工「後」之0000000報價單,有經被告同意,自難徒以其片面製作之0000000報告單,遽認系爭總費用為459萬9000元。是系爭總費用應以被告所辯之369萬1433元為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6萬5433元費用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查系爭工作物已於110年8月4日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同 年月5日舉行開幕正式營運,且被告就系爭設計與工程,已給付原告272萬6000元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其驗收,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特別約定需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報酬,故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又系爭總費用為369萬143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5433元(369萬0000-000萬6000)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 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核無可採:  ㈠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雖經公證鑑定中心鑑定,認有系爭瑕疵(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瑕疵,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尚不得逕對原告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修補費用與之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辯稱:其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得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應無可採: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於約定完工日(110年7月15日)完成系 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96萬5433元費用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契約為規劃設計之(委任)契約,與後續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無牽連,不得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日期,據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見本院卷第373頁)。  ㈡查系爭契約為委託設計契約,其委任時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 1款約定,自110年3月26日(即簽約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其委任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為31萬5000元。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1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報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另系爭契約之附件就履約期限之約定,為:乙方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0天內完成初步設計內容(平面圖、3D模擬示意),送達甲方確認。乙方應於初步設計內容經甲方認可或通知次日起20日內完成詳細設計內容(施工圖、3D透視模擬圖、預算書),送達甲方確認。如涉及變更設計應以甲方通知到達日起算。本履約期限不含證照取得與甲方審核及修改時間(見司促卷第11、15、19頁)。綜觀上述約定內容,足認系爭契約第9條乃兩造就被告委任原告規劃「系爭設計」所為之違約金約定,並非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準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10年8月4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以系爭違約金與之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與民法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96萬5433元,及自113年7月8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狀之具狀日翌日,見本院卷第367、11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鑑定事項 瑕疵發生原因 前開瑕疵是否可歸屬於原告 1 地下室浴室牆面地板有無水泥脫落 施作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水泥脫落處之地坪拆除,並重新施作水泥粉光,推估修補費用為4500元。 2 地下室浴室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3 1樓廁所外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000元。 4 1樓診間外櫃台踢腳板有無損壞 應是完工後受外力破壞所致,無法確認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增加踢腳板飾板,推估修補費用為1800元,已由被告修補處未予以計算。 5 1樓廁所內牆壁有無裂縫、粉刷之瑕疵 泥作施工間隔天數不足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將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2000元。 6 1樓廁所外牆壁壁癌是否未修復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4000元,如須加計防水處理費用1萬元,則修補費用為1萬4000元。 7 2樓廁所外牆面有無破損 原告主張報價單並未列入防水工程費用,被告認為應包含防水處理。 無法確認。 修補費用 如僅將表面油漆重新粉刷,推估修補費用為6500元,如須加計戶外牆面防水處理,及室內隔間牆重新施作,費用需增加7萬6000元,則修補費用為8萬2500元。 8 2樓復建區洗手台面是否汙損 施作工法不良所致。 是。 修補費用 經評估需不鏽鋼洗手槽重新施作(包含與原有桌面接縫處清潔處理),並將水龍頭固定,推估修補費用為1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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