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V-112-消債更-284-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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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易辰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苟債務人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無不能清償之虞,自無以更生程序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0000000元之債務,依聲請 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通知各請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430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198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1113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68120元、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4650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111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0146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59996元、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14856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89329元、合計債務人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94303+159198+161113+68120+246500+111499+401469+114856+189329=0000000)。 (二)又聲請人現在在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上班,平均薪資48000 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八一璿運算有限公司員工就職即薪資說明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4800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4.6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費用已含括在每月支出費用內,故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仍以48000元計。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聲請人本人之支出: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2 000元,住聲請人只提出租賃契約書證明每月有房租12000元,然該房租之承租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王宥心,且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6日至105年9月9日,有租賃契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實際支出,則依臺中市政府公布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標準即18,622元為聲請人個人之支出應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配偶王宥心一人,然聲請人於113年10 月7日本院訊問時稱:其配偶在美容院上班,有人找她按摩才有,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語,顯見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仍有謀生能力,則依民法1117條第1項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12000元之工作收入,顯見聲請人之配偶仍有謀生能力,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聲請人並不負有扶養其配偶之義務。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陳德明,母呂秀眉二人,然聲 請人之父陳德明於94年7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798000元,並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於各該給付月份之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目前續領中,其中112年每月尚領取464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於100年10月26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0000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60010070號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之父陳德明另有不動產6筆不動產,1部汽車、13筆個人投資,合計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聲請人之母呂秀眉有汽車1部,投資17筆,財產總額39634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換言之,聲請人之父母受扶養權利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承上,聲請人之父母有如上之財產,尚能以之維持生活,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22元,其並無扶 養配偶及父母之義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每月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86 22元後,尚有餘額29378元(計算式:00000-00000=29378),其更生6年期限可清償0000000元(計算式:29378×72=0000000),已大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後,堪信其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本件尚不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款項,於更生 6 年期間,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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