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2-消-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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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廖○○ 法定代理人 廖○鑫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1,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Roller186 滑輪場新時代館」(下稱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被告為系爭滑輪場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提供之服務,應實施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並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自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安全及避免衝撞發生危險。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因閃避其他消費者而跌倒,受有左脛骨遠端骨折、左腓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下:醫療費用89,526元、醫療用品及其他費用810元、看護費用79,200元(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共36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30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9,536元(計算式:89,526元+810元+79,200元+300,000元+300,000元=769,5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9,5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入場及購票時已詳閱「Rollerl86滑輪場 消費者規範」(下稱系爭滑輪場規範),依系爭滑輪場規範之使用規定,身高140公分以上者即可購票入場,原告主張應要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說明,且即便未成年人由監護人陪同進入場區,亦可能兩人一起跌倒而受傷,若監護人只是在場區外觀看,單純提醒亦無法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受傷,則監護人是否在場與原告發生跌倒意外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但無法強迫消費者配戴,況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護具,仍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是否強制其配戴護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係於滑行時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純係原告個人行為意外所致之運動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3月12日在被告經營之系爭滑輪場購票入場,原 告已提供護具予原告,惟原告未由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嗣原告在場區為滑輪運動時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之事實,此有系爭滑輪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3至87、149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穿 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惟被告任由未成年之原告未經監護人陪同且未配戴護具即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則被告提供之服務即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致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說明要求未成年消費者之監護人到場之法令依據,且縱監護人在場亦無法有效防止原告跌倒受傷,又被告已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宣導消費者配戴護具,且縱被告強制原告配戴護具,亦無法有效避免或減輕原告所受傷勢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是否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⑵被告未為上開限制措施,與原告跌倒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則行為人應盡之注意程度,以該法律所規範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再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與其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須配戴護 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①查被告於系爭滑輪場入口處設置入場前掃描QRcode告示,內 容為「系爭滑輪場之消費者入場前均應先掃描『Rollerl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QRcode,點選『安全條款』確實閱讀消費者規範,並填妥個人資料,出示『完成同意書』書面供服務人員確認,方可入場。」,並於入口處張貼系爭消費者規範,原告於111年3月12日13時14分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消費者規範QRcode告示照片、系爭消費者規範照片、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安全條款、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原告完成上開入場手續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當庭直接以被告之手機操作,掃瞄掃描QRcode之後,下面有安全條款(即系爭消費者規範),點入安全條款之後,下拉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其下要輸入姓名、性別、生日、居住地、手機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6頁)。  ②而觀之系爭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第1條:「滑輪運動 有潛在運動傷害風險,已受過訓練者亦存有相同風險,請衡量自行能力並注意安全以避免受傷。」、第3條:「入場前,請確認已妥適穿戴合格之頭盔、護肘、護腕、護膝及四輪滑輪鞋(其他種類滑輪鞋禁止穿戴入場),並繫緊收好滑輪鞋鞋帶。若因前述配備與護具未完整與正確穿戴,造成自身或他人受傷之狀況,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消費者規範「其他規定」第1條:「除本規範外,請參閱現場公告之注意事項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宣導說明,務必衡量自身的身體及健康狀況後決定是否進場,進場後視為明瞭並同意本規範。」(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觀之系爭滑輪場Line官方帳號之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頁面,其中重點2:「配戴全套安全裝備,頭盔、護肘與護膝樣樣不能少,保護裝備對初學者和進階者一樣重要。」、重點3:「重心向前安全的摔倒,意識到要跌倒時,身體務必向前傾、膝蓋彎曲,讓重心在前面,才能透過護具來緩衝跌倒時的衝擊力、保護身體。避免向後跌坐,讓身體某部分單一承受撞擊,例如臀部、手肘、手腕或腳踝等。」(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有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一節亦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消費者入場前已透過前揭方式提醒消費者衡量自身之身體、健康狀況及能力決定否入場,且提供護具予消費者,並告知消費者應自行確認已配戴完整護具、跌倒時應採取之身體姿勢等自我保護與安全要領,堪認被告就其提供之滑輪服務已標示說明其可能之危險性及須具備之安全要領,並提供護具裝備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即屬欠缺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惟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雖非民法定義之成年人,然依其年齡及得自行完成購票、掃描QRcode、點選安全條款、填妥個人資料等入場手續等情觀之,顯然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自我判斷能力;又滑輪運動本質上即存在潛在之運動傷害風險,原告既經評估後同意參與此項運動,並經被告提醒須配戴完整護具後,仍自行決定不配戴被告提供之護具,逕行在場區為滑輪運動,即應自我承擔此舉可能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況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主要屬其監護人之義務,監護人如欲給予未成年人較高程度之保護,亦即要求未成年人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原應由監護人主動加強督促未成年人為之,以俾達到最佳之保護目的,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 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尚難認定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查原告於本件行為當時已年滿12歲,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及 自我判斷能力,已如前述,顯非毫無識別及判斷能力之幼童,且觀之系爭滑輪場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73至87、149至151頁),原告之身型相較於周遭之消費者並無明顯弱小之情形,則原告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時,如由監護人陪同,是否必然得以避免或減少原告跌倒受傷之機會,尚非無疑,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  ②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若有配 戴護具,依原告跌倒之姿態或樣態,是否可以避免或減輕系爭傷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覆之鑑定意見以:經檢視受原告跌倒姿勢之錄影畫面,其跌倒之姿態中,足部支撐失去平衡,旋即髖膝屈使重心下降,左足部由踝關節外翻,髖同時外展外旋傾向中和踝部所受外翻之力,然而髖外展外旋最終達到活動度極限,此時重心仍在下降,應力集中在髖膝踝三個關節附近,髖外展外旋達到活動度極限,膝外翻受到關節結構及內側韌帶限制達到活動度極限,踝外翻亦達到活動度極限,最終膝著地時踝關節已經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可以想見附近的結構遭受到超過降伏強度的應力而導致破壞。若以此受傷機轉設計護具,單純只包覆固定踝關節的護具勢必不足,應力集中造成結構破壞的位置可能會是護具上緣附近,可能造成的傷害會是小腿骨折或膝關節韌帶斷裂。若延長護具超過膝關節,或可降低損傷,但仍有大腿骨折或髖部脫臼之風險,且此類型跨過膝關節踝關節之活動支架型護具,一般不會用在非傷病者的溜冰運動使用。市面上溜冰所配戴之護具就受鑑定人跌倒之姿態而言,則無法防止此次跌倒膝著地時踝關節超過生理結構的踝外翻極限。是以,受鑑定人若有配戴護具,依其跌倒之姿態或樣態,尚未有充分理由或證據可以避免或減輕本案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未限制原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原告跌倒受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從而,本件被告未限制未成年之消費者須由監護人陪同以及 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難認即屬其提供之服務欠缺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1項所定之安全性及必要保護措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限制原告須由監護人陪同及須配戴護具始得進入場區為滑輪運動,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跌倒受傷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消保法第7 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9,5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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