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2-消-1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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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鍾貞潔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被 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將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林予筠於110年8月26日19時許, 前往被告所經營Roller186滑輪場(下稱系爭滑輪埸)消費,並按規定穿戴被告所提供之護肘、護膝,且事前有做暖身運動。剛開始原告以很慢的速度適應滑輪鞋,並與他人保持一定距離,避免碰撞;約30分鐘後,在一個大轉彎處,因業者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欠約安全性即場地太滑或其所提供之滑輪鞋有問題,原告之左腳一滑,當時並意識到自己左腳踝已經受傷,惟已無法自行收回,便緩慢地滑行後坐下來(下稱系爭事故)。待原告鬆開滑輪鞋後發現左腳踝已出現紅腫、痛、熱、麻,緊急經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月2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並自費加壓鋼板置入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恢復,留下影響終身之殘疾,並經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介於5%-9%。本件因被告未提供安全消費環境,且未對於所提供之滑輪鞋確保安全性,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用144,835元、就診交通費22,460元、看護費用91,200元、工作損失7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98,226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後續及未來醫療費用(未來手術鋼板要第二次開刀及後續就診復健之醫藥費)58,58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21元,及其中882,72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系爭滑輪埸從未有消費者因場地太黏而滑行不順暢,導致發 生跌倒受傷意外。且依系爭滑輪埸事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與原告同時在場內之顧客均滑動流暢,未有受阻不順之情形。且Epoxy及PU材質均屬現今化工科技水準廣泛運用之材質,亦經台中市政府體育局、體育署與溜冰委員會回覆表明法無明文規範滑輪場之設置標準,法規亦無禁用Epoxy材質為溜冰場舖面材質,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改採PU材質,遂主觀臆測係因被告場地使用epoxy材質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作更改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所提供之滑輪鞋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 ,是以其設計及安全性均符合國家標準無疑。  ㈡原告自陳事發當時之情況,然說詞反覆且明顯與監視器畫面 之事實不符:   原告於起訴稱係於站立滑行時即已受傷,然依事發當日系爭 滑輪埸之監視錄影畫面足知,原告所謂發現左腳踝受傷後,始採取緩緩停下,並坐下保護腳踝之說法,顯非事實,且退步言之,倘真如原告所稱於滑行時即感到左腳踝已感不適而緩慢停下云云,則明顯係原告自身身體狀況有異常在先而停下,非所謂場地太滑所致,故原告自陳之經過顯自身矛盾,與原告場地設備之安全性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滑輪場入口明顯處設置系爭規範之告示,並以色差標 示重點提醒,並揭示於票價之下方,且消費者購票入場前再次要求入場者以Line填寫相關個人資料,且確認已了解並同意相關規範,原告亦已同意在案。我國法院實務肯認消費場所以現場所公告之風險提醒相關規範及以Line簽署規範,並認這樣之揭示方式並無違反消保法之規定。  ㈣醫療費用部分:   關於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0,966元、樂活中醫醫療費用5,900 元、元亨診所醫療費用2,176元、購買醫療用品費1,149元五、台中榮總醫療費用670元部分,金額沒有爭執,但對於必要性有爭執。因被告於治療期間同時分別於樂活中醫診所及元亨診所密集就診,原告並未說明其醫療項目與必要性,且樂活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竟為「以下空白」,並未說明治療方式及其他建議,未能證明其治療必要性。且依據台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依據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北屯區元亨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等語,並未採納樂活中醫診所之就醫資料紀錄,益徵原告於樂活中醫診所之診療行為,顯非必要。又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於台中榮總僅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應認與治療並無關聯性,亦不足為採。  ㈤原告應舉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兩腳有差距0.5公分之長短 腳,係肇因於系爭意外而致;其提出於台大醫學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擬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容有疑義。  ㈥原告主張至澄清醫院門診5 次、單趟交通費為195 元;至樂 活中醫門診51次、單趟交通費130 元;至元亨診所就診23次、單趟交通費140 元;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1 次、單趟交通費405 元部分,但必要性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之證明憑證,顯屬無據。  ㈦原告稱係受僱於誠信開發房屋仲介服務有限公司,並領有每 月薪資26,000元及因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年終1個月與提供申報記帳勞務酬勞1個月云云,惟原告並未提供有領收前開二項薪資收入之紀錄證明。且原告雖主張其每年領有記帳報稅之勞務報酬26,000元,並強調其應計入勞動力減損數額,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110年8月至111年10月之401表(申報日期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仍均由原告申報,是以原告於養傷期間仍得執行稅務申報業務,顯見與勞動力減損並無因果關係。  ㈧依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係於滑行轉彎時就已使重心落在左 腳單腳致重心不穩,而跌坐壓傷自己腳部致使骨折傷害,因此顯系爭事故純係原告個人單獨行為意外所致,與被告提供之場地、鞋具或服務均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0條之1請求被告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均於法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亦有規定。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消費者保護法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以提供滑輪場地及滑輪鞋、護具等為營業之人, 原告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滑輪場及承租滑輪鞋服務之人,被告及原告分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惟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仍須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又消保法就行為人之過失舉證責任雖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惟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須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場地及出租滑輪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據臺中市體育總會滑輪溜冰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國內 就滑輪場木板鋪面之表面材質並未有法令限制,除就有舉辦賽事之花式溜冰、競速溜冰、溜冰曲棍球等項目於賽前,主辦單位會派員至現場勘查,針對場地尺寸、安全設施、地板滑黏度、平整度等尺寸丈量、設施檢視、黏滑度測試,確認符合始可申請申辦賽事」等(見本院卷第一第455頁),可知我國就滑輪場鋪面之表面材質並無法規限制。  ⒉又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係因場地太滑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9頁),然參酌臺中市政府112年1月9日聯合稽查之結果與會專家表示該場館之鋪面材質具黏性,滑輪恐因運作不順暢而亦生受傷風險,且同類型之場館多係採用木質地板,故建議被告更換木板鋪面(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等語,除認與會專家僅為提出建議,並未指摘被告系爭滑輪場確實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外,亦可知縱系爭滑輪場場地鋪面材質確有安全性疑慮,然引發之問題是黏,而非滑(一為無阻力;一為有阻力),是場地材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欠缺因果關係。  ⒊原告後於113年1月15日民事陳報(三)狀稱「原告於110年8月2 6日7時許至滑輪場溜冰消費,業已依規定穿戴護具,小心緩慢滑輪溜冰,當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身體正常偏向圓周中心向左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方能順利過彎,但因現場有汗滴或水漬,嗣後仍不幸發生系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於本院113年6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稱「…被告應該證明其場地是安全的,被告應該提出證據證明其場地材質,我覺得被告的場地地板太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傷害究竟係因系爭滑輪場場地滑?或場地有汗滴或水漬?或場地材質太黏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所述前後不一。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滑輪場欠缺安全性與致生系爭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  ⒌又本件原告穿著滑輪鞋之時間約有30分鐘,已足認被告之系 爭滑輪場員工所交付原告之滑輪鞋可正常使用。而依原告所述:「鞋子看起來比較舊,事發當時,我的腳已經失控沒有辦法收回來,導致我跌倒,我不知道是否是溜冰鞋輪子的問題,或是場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有缺失未符合安全性之情。  ⒍再者,原告就其受傷之形成原因係謂:「原告剛開始慢慢適 應滑輪場主場地環境,滑輪溜冰約莫半個小時,在滑輪鞋行進中,原告身體也微微地向前傾的方式溜冰,保持身體平衡,後在滑輪場主場地一轉彎處,因為抵銷離心力慣性作用,任何人溜冰當轉彎作圓周運動時,身體正常當然偏向圓周中心內側傾斜,以造成向心力之拉力,以改變先前直線滑輪溜冰運動方向的力量,…。又當原告左腳向後滑時,原告卻意識到左腳腳踝已經受傷,有些麻麻、疼痛的感覺,左腳突然無法再使力,因而再前進當下,已經判斷決定放慢速度停下來,因原告身體的慣性才會有些向後微傾,所幸滑行的速度很慢,遂利用身體右腳彎下抱持平衡緩和停下並慢慢坐下…。」(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我有跌到,然後我就慢慢停下來,然後坐下來。」(見本院卷二第157頁)等語,顯見其主張係於坐下前即已受傷,然經本院檢視事發當時41秒長系爭滑輪場之監視畫面(110年8月26日20時18分10秒起至同日時18分51秒止)    --------------------------------------------------   影片開始,監視攝影機鏡頭拍攝系爭滑輪場場地之其中一處 彎道。   00:00:03(20:18:13)   畫面左上方先出現1名男子(下稱A男),緊接著1名女子即B 女出現,A男、B女2人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4(20:18:14)   A男以滑輪鞋滑行移動進入彎道後向右偏移、B女以滑輪滑行 移動進入彎道,並朝畫面中間方向滑行、C男出現,雙腳均著護膝及滑輪鞋。   00:00:05(20:18:15)至00:00:06(20:18:16)   B女於滑行之過程中,因應過彎將雙腿稍微併攏,即左腳往 右腳方向斜向靠近,突重心左傾向左邊倒。   00:00:06(20:18:16)至00:00:07(20:18:17)   C男越過B女摔落之處。   00:00:08(20:18:18)至00:00:11(20:18:21)   而B女摔落後,將原貼地面的之左腳抬正、隨後雙手環抱腳 併環顧四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原滑行順暢,嗣因滑行方 向轉換,故左腳右腳轉換不順,原告始跌倒於地上,並無原告所述先摔倒受傷後,慢慢滑行再行坐下之畫面。且上述影片僅可知原告有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形,尚難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提供之滑輪鞋或場地欠缺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滑輪鞋之出租服務或提供之場地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而依前開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場地及滑輪鞋有何檢修不當或怠於維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被告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滑輪 鞋有欠缺安全性之情,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721元之損害賠償,及其中882,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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