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屋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2-消-19-20250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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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 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 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 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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