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2-消-8-20250103-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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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