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2-消-8-2025031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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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1,9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 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0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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