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2-監宣-615-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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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呂欣璇 住○○市○○區○○路000○00號 相 對 人 呂温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温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呂欣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美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之共同監護人,並應依附表各自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呂理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温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育有關係人呂理本、呂理生、呂美惠、呂靜玟及聲請 人呂欣璇,相對人現年82歲,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右髖骨骨折、壓瘡等病症,長期臥床,生活難以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生活,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聲請人自民國96年起即與相對人、姪子呂振邦同住一處,聲 請人主要處理相對人之長照居家醫療、外籍看護申請事宜,呂振邦則從旁給予協助,多年來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所需生活雜費、醫藥費、看護費等各項支出至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甚為了解,爰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里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呂美惠很在意擔心要負擔相對人費用,聲請人願意承擔,則請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呂美惠表示: ㈠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相對人雖與配偶呂榮仁、聲請人、關係人呂振邦同住於○○市○○區○○路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為相對人,卻在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不知情下,無故於107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且渠等分別以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46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而相對人於105年間在其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尚有200至300萬元存款,依相對人存款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足以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卻於000年0月間向呂美惠表示相對人上開帳戶存款僅有40餘元,聲請人、呂振邦似有未如實向聲請人給付買賣價金情形。又聲請人常因工作出差或與男友居住臺北,且相對人於107年、000年0月間數次發生骨折,於108年間發生褥瘡,在呂美惠觀察相對人狀況,聲請人始因應呂美惠要求而在相對人房間裝設冷氣。另聲請人、呂振邦曾在000年0月間外籍看護無故離家期間,獨留臥床之相對人及高齡87歲之呂榮仁在家。反觀呂靜玟、呂美惠、呂理生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住處相距不遠,呂美惠已退休,有相當彈性時間得以照顧相對人,幾乎每2天就返家探視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狀況知之甚詳,亦願擔任照顧之責,且呂美惠之子女具有護理師資格,得協助照顧相對人,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有緊急狀況,亦是第一時間通知呂美惠。而呂理生現已退休,有充裕時間得以維護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㈢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護及就醫事項、保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並由呂美惠保管相對人之存摺等語。 二、關係人呂靜玟表示: ㈠呂靜玟平日經常返家探視相對人並提供日常生活用品、食物、營養品,亦於相對人就醫期間前往探視,並曾協助相對人辦理巴氏量表以申請外傭照顧,惟聲請人會阻止、不讓呂靜玟知悉相對人之病情。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住,但不會過問家中事務,均由相對人其他子女互相聯繫、接送父母。且聲請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相對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且相對人存款僅餘些微。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呂理生表示: ㈠呂理生居於相對人住處附近,經常返家探視、照顧相對人, 並由呂理生攜相對人前往就醫,僅聲請人於94年間離婚返家居住,又從中煽動呂理生與相對人、呂榮仁間之親子關係,致使呂榮仁誤會而令呂理生夫妻不得回家,然呂理生仍關心相對人、呂榮仁,並請託胞姐代為探望、詢問健康狀況,亦在相對人住院期間前往探望,並無聲請人所指之不聞不問。反觀相對人在聲請人照顧下,有褥瘡、二次骨折情形,且在外勞無故離家時,獨留相對人在家,甚將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名下,相關稅金更自相對人、呂榮仁帳戶存款轉帳,並未妥善照顧相對人。呂理生現已退休,有意願亦有充裕時間可以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㈡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7-25、39頁)為證,並有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281頁)為憑,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無法自理生活,長期臥床,並受看護照顧10餘年,有重大程度之精神障礙,無回復可能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大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此部分亦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選定呂美惠、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理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多年,且長期負責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事務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聘僱證明書、勞動部函文、簡訊截圖、長期照顧服務到宅沐浴車服務契約書、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畫、醫療收據、收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5-173頁、第319-479頁、卷二第353-355頁)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確有長期照顧相對人生活、醫療照護情形。 ⒉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辯稱,渠等平時亦有返家探視、協 助照護相對人,且相對人存款、財產足以負擔自身所需,相對人生活或醫護所需費用並非聲請人支出,且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於106年間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買賣價金遠低於市價且相對人未獲得該買賣價金等情,此有呂美惠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簡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5-315頁)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文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3-555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系爭房地歷次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59-6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暨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83-2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保險契約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65-367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雖係於106年間贈與配偶呂榮仁2分之1,又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相對人、呂榮仁各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呂振邦,系爭房地其中2分之1部分雖非所稱之直接移轉登記予呂振邦,然不影響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一第579-594頁),而雙方於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2,04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584頁),然依相對人名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紀錄,相對人於106年、107年間,均未有相當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收入,則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即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帳戶存款自105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0日止,陸續有多筆現金支出、電話費或轉帳予呂榮仁之紀錄,每月均有數萬元之支出,則相對人所需之生活、醫療、養護等費用支出,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契約書即認定均為聲請人負擔,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上開辯詞,或提出對於聲請人不利於相對人財產管理之質疑,即非屬憑空臆測之詞。 ⒊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為相對人之子女,渠等身心、經濟狀況良好,對於啟項狀況有所了解,其中聲請人及呂美惠有能力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呂理生有能力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僅雙方對於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情事之指述,及相關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之聲請事件,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月3日函文暨訪視調查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228頁) ⒋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選進行調查,就 聲請人、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呂理本、呂振邦之調查結果略以:⑴相對人現受有穩定、適當之照護。⑵相對人名下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現由聲請人管理,相對人配偶知悉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聲請人及呂振邦名下,對於移轉過程、辦理者則表示不知,觀察相對人配偶已有失智表徵,難釐清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按現階段所得,僅可知相對人於其心智退化過程中移轉個人不動產,而移轉期間尚表意能力,難評斷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符合相對人真意;聲請人雖自陳自107年間方管理相對人存摺、印鑑,然相對人於105年6月7日進行之心理檢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主要需他人陪同才可從事簡單外務,少管理財務」故以105年1月1日為聲請人管理起算日,聲請人就相對人存款系理方式為不定期自相對人帳戶提領現金(主要)或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開銷,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113年3月止共自相對人帳戶支領348.9萬元,聲請人可就相對人常態性開銷提供支付憑證,評估相對人存款支用狀況與相對人當前實際生活所需相符,應無不當挪用,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配偶存款支應相對人部分開銷。⑶不論相對人入住身心病房前,聲請人及各關係人就相對人事宜之參與程度,有關相對人事宜目前亦已由聲請人主理近9年,子女中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現狀與需求最為瞭解,並穩定連結相關長照醫療資源,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亦屬平穩,惟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確實於聲請人管理期間發生移轉,且相對人目前存款約餘2萬元,顯有賴子女共同分擔相對人後續之照顧花費,而相對人子女間信任感不足,恐難期待有任一方可在獲全數子女認同下,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及未來各子女給付予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現行照顧得以延續,並減少相對人子女對相對人財產運用之紛爭,建議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⑷呂理生為相對人長子,未見與相對人有利益衝突,其與聲請人對於管理相對人存摺分屬不同立場,應有助於相對人財產得予確實陳報,適於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調查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93-317頁),可認聲請人及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對於他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財產管理,均各執乙詞,然聲請人、呂美惠對於相對人均保有照護、監護之意願及能力,呂理生亦有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及能力。 ⒌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 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呂美惠、呂靜玟、呂理生皆為相對人之至親,雖雙方對於相對人之照護方案無法達成共識,然雙方均有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意願,而雙方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本院考量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未臥床前,呂美惠即曾協助生活、醫療照護,而聲請人近年確有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照護事宜之實,呂美惠參與相對人照護事務程度雖不若聲請人,然仍能掌握相對人之照顧細節,且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至聲請人長期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尚合於相對人所需,然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實難認係有利於相對人。又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決定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由呂理生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聲請人雖嗣後又表示應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然承上所述所述,並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日常事務、所需費用支出之效,認由聲請人、呂美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各自執行監護職務,另由呂理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關於相對人所生五名子女應各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等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此部分涉及相對人財產範圍之認定、是否達應受扶養程度等問題,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關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温雪之監護方法 一、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部分: ㈠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由監護人呂欣璇決定之。㈡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照護、居住、身體事項,監護人呂美惠應予以協助。㈢監護人呂欣璇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止監護人呂美惠、關係人呂靜玟、呂理生探視相對人。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㈠監護人呂欣璇應妥善保管相對人之存款款項,並紀錄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之收支明細及憑證,以利查核。㈡相對人之提款卡、印章由監護人呂欣璇保管,存摺由監護人呂美惠保管(雙方應共同配合申辦相對人之金融提款卡)。㈢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事項、保險理賠,由監護人呂欣璇負責請領、聲請,請領之補助、聲請之理賠金,均應存入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內。㈣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費用,均由監護人呂欣璇每月自相對人存款中提領之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超過4萬元之支出,或當月有因相對人住院或開刀所產生之額外醫療費用等特殊緊急需求超過4萬元,須經監護人呂美惠共同決定後始得支用。㈤除上開款項之支出外,相對人其餘之財產(含保單)處分、管理、使用及收益,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執行及決定。 三、其餘未載事項則由監護人呂美惠、吳欣璇共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