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監宣-818-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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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相對人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確定,並選定母親丁OO為監護人。茲因母親丁OO已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聲請選定與相對人同住,並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其他不得為監護人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37條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而相對人之原本監護人丁OO已於112年6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為二親等內之親屬,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提供照顧上之協助,相對人具有對談能力,亦表示現由聲請人在照顧自己,據了解聲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現職為務農,經濟上無虞,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各項生活、健康狀況皆能有所了解,過往迄今應未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評估聲請人應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情,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6月6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可憑,關係人丙OO到院亦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準此,監護人甲OO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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