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10-20241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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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下稱系 爭公寓)3樓之1、4樓住戶。裝設在系爭公寓5樓之陽台門(下稱系爭陽台門)為住戶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1分之1,被告不滿原告將系爭陽台門關閉,竟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拆壞系爭陽台門,原告請人將門裝上後,被告又於同年8月7日蓄意大力甩門,將門框損壞無法關閉,原告於同年8月7日至8月10日期間再次請人修復,該門拆下弄好再裝回去,兩次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行為十分可惡,造成原告精神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修繕費用3,500元。原告將門修繕好之後,被告又於同年10月27日、11月14日甩門,導致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陽台門修繕至正常開關之程度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里路00○00號公寓之5樓陽台門(即如本院卷第85頁上原告圈選之白色鋁門)修繕至可正常開關之程度。 二、被告則以:系爭陽台門是公共場所的,屬於大家共有的。被 告沒有破壞原告的門,僅是拆下來放在旁邊,開門是為了通風。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4日僅把門推開,沒有弄壞門。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修繕金額應該沒那麼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依法律行為、法律規定或習慣成立公同共有外,共有以分別共有為原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並未有成立公同關係之規定,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應屬分別共有。查,系爭陽台門是位在系爭公寓頂樓即5樓之公共區域,並有原告所提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兩造及證人所述(詳下述)系爭陽台門為共有,且因系爭陽台門與公寓共用頂樓使用相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系爭陽台門為區分所有人所分別共有,非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置,以免影響公寓所有人全體之使用。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但若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拆壞及大力甩門毀損系爭陽台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回復原狀,依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陽台門共有人之一,其提起本件訴訟為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陽台門原 告應有部分11分之1,且登記取得時間為109年9月9日,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亦當庭陳述:「我不知道那個陽台門是誰做的,但是那陽台門是屬於大家的」(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蔡武佐即系爭公寓4樓之前所有權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照理講的話因為是公共的地方,歸屬的話應該是全部大家的。我更換的門,應該是公共的,應該是全部大家的,只是我願意出錢幫大家更換的,因為公共的地方,不是我自己的東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屬實。 ㈢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財產權受侵害時,依法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系爭陽台門 ,致系爭陽台門喪失隔絕他人進入之效用,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審理中坦陳屬實(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第86頁),業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查核無訛,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1年8月7日大力推撞系爭陽台門造成損害部分,本院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分鐘又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2.08.07 19:39:24」。3.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9:39:39,有一名戴眼鏡、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以手握著至頂樓之陽台門( 下稱系爭陽台門)之門把將系爭陽台門推開走至頂樓,且旋即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於系爭陽台門靠著牆壁開啟之情況下,於19:39:53秒許,從來處離開畫面。4.畫面時間19:40:15許,上開男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並在頂樓徘徊。畫面時間於19:40:33秒許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於111年8月7日有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行為。因被告上述毀損行為,原告為此二次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3,500元,有原告提出111年8月10日付清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該門有受被告毀損而被原告修繕之事實。原告確有修繕系爭陽台門而支出費用,被告雖認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告就系爭陽台門應有部分僅11分之1,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陽台修復費用318元(計算式:3500/11=318,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另原告因遭被告毀損行為所受損害,乃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㈤原告主張被告又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4日甩門,導致 門無法整個關閉迄今,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本院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系爭公寓頂樓陽台上開兩日之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11年10月27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1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0.27 15:21:26」。3.畫面時間15:21:31,系爭陽台門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旋即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子著藍色服裝,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且旋即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次,系爭陽台門又反彈回來,該男子即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於15:21:38秒許從來處離開,錄影畫面隨即結束。4.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同年11月14日部分為「1.檔案時間長度約為33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上角顯示之時間為「2023.11.14 18:02:59」,系爭陽台門有略為打開一些。3.畫面時間18:03:23,系爭陽台門遭推開而撞擊牆壁並反彈至半開時,有一名戴口罩,身形偏瘦之白短髮男子,自畫面右側從系爭陽台門口走至頂樓,並以手將系爭陽台門推靠牆壁,一面以腳挪移花盆,以該花盆頂著系爭陽台門,讓系爭陽台門保持開啟,旋於18:03:30秒許從來處離開。4.錄影畫面於18:03:34秒許結束。過程中該男子之臉均略朝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103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影片畫面中的男子是我(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被告推開系爭陽台門,其動作雖非緩慢輕巧,而致門因推開有撞到牆壁反彈之情形,然與上開8月7日所見用力將系爭陽台門來回推撞牆壁數下有所不同,依勘驗結果無足認定系爭陽台門有因被告推門並以盆栽頂住保持開啟,已致損壞之程度,依原告之舉證難認系爭陽台門有遭被告毀損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8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