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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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