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41118-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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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耀坤(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被告鄭耀坤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其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22、223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鄭耀坤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鄭耀坤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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