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0-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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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吳香蘭 被 告 鄭耀坤(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死亡通報警示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家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函、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77、215至219、222、223、227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2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因無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此項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又原告雖於113年12月4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原告未依期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司繼字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調查程序中闡明是否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原告則稱: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要另外繳費,且被告名下無遺產,伊需要考慮;伊後續未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瞭解本件對造欠缺當事人能力,程序不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原告迄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是本件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