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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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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