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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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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