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2-簡上-161-202501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葉建光 被 上訴人 陳翊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0年7月間因涉及共同販賣毒品案 件,雙雙為警方查獲,並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1年、11年確定,嗣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間假釋出獄,上訴人迄今仍在監服刑。上訴人前為日後不時之需,乃囑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出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保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以下合稱系爭物品),並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嗣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於進行離婚調解時,上訴人雖曾當面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物品,然被上訴人竟否認有保管系爭物品,經索討未果,上訴人僅得起訴主張自身權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若被上訴人無法返還,上訴人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上訴意旨:   系爭物品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購買贈與上訴人 ,專供上訴人個人使用多年。且上訴人於配載使用中亦曾因經濟拮据時,至台中市復興路上之當鋪典當及贖回多次,故系爭物品確為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1033條規定,系爭物品既係上訴人所有,專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請託代為保管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一條2兩5錢之純金項鍊於90年後絕無可能僅值50,000元,更遑論2只戒子之其中1只是0.57克拉真鑽石,其價值絕不只50,000元。再者,被上訴人有房產且經營飲料店,年所得與上訴人○○○○執行,每月所得200至500元)相較之下,可謂天壤之別,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須以變賣系爭物品,始得支應生活所需及給付上訴人之零用金等語,顯有荒謬之處。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出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姊姊在上訴人生活困頓時予以接濟,乃是基於親屬間相互往來之情感,亦是建立在兩造婚姻關係間之使然,故應無任何借貸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116條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系爭物品均是被上訴人購買,值僅約50,000元,嗣被上訴人 將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回,並表示被上訴人可以變賣以支應生活所需。被上訴人出獄後經濟能力不佳,其生活所需與交付上訴人之零用金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被上訴人持續匯款給上訴人作為零用金直到離婚才終止,多年來匯給上訴人之款項早已超過50,000元。被上訴人已出售系爭物品,以彌補上開生活支出,並用作清償被上訴人姊姊先前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  ㈡於本院抗辯略以:   上訴人曾委託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自屏東監獄領回金項 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而當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領出來,當作伊之生活費用。另兩造在婚姻存續間所支出的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姊姊支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不到一個月就要去服刑,出監之後沒有工作,被上訴人還有匯錢給上訴人,且上訴人生病開刀也是被上訴人之家中所支付,甚至將被上訴人之母親遺物都典當支應。上訴人請求返還之2個戒指,均係被上訴人出錢買的,但伊沒有證據證明,雖將2個戒指送給上訴人,但金項鍊,重量不到二兩,只有一兩零多,當時出售金項鍊時,金價是1錢1000多元,該條項鍊賣了3萬餘元,均用在被上訴人日常生活費及上訴人獄中之費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金項鍊一條、0.5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其對系爭物品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若系爭物品給付不能時,則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等語,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物品成立寄託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 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戶卡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然上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兩造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寄託契約,因家屬領回受刑人保管物品之原因甚多,基於夫妻互負撫養義務,而交由配偶變現之原因亦屬可能,自不能徒以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之事實,即認定系爭物品係保管物。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寄託契約。況系爭物品原由屏東監獄保管,置於國家之保管支配範圍內並無風險,突然於107年5月4日申請由被上訴人領回,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無收入卻仍不時郵寄匯票予上訴人充作獄中費用(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241頁)等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變賣以供生活及郵寄獄中供上訴人所需等情,堪予採信。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4日囑託被上訴人自屏東監獄領出 上訴人入監時交予監所之收容人保管之2兩5錢金項鍊1條、0.57克拉鑽石鑲白金戒台戒子1只、翡翠戒面鑲碎鑽白K金戒台戒子1只,因被上訴人變賣致受有損害,此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法務部○○○○○○○收容人保管物品、保管金領回申請表、法務部○○○○○○○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法務部○○○○○○○受刑人物品保管分卡等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入監服刑時曾交由屏東監獄保管金項鍊一條、戒指兩只,且上述保管物於107年5月4日由被上訴人領回乙節,無法證明上述金項鍊一條、戒指之重量,遑論證明各該項鍊、戒指之價值。佐以,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3月9日間陸陸續續由其姊姊陳碧玲及其為上訴人郵寄保管金達59,000元,難認其實際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㈣基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物品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寄託契約,且系爭物品既然已經上訴人授權變賣以支應兩造之生活,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或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