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簡上-194-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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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菖祐 訴訟代理人 翁玉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阮靖衿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菖祐上訴部分: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菖祐負擔。 貳、阮靖衿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阮靖衿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0,726元及自民國 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蔡菖祐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阮靖衿負擔百 分之83,餘由蔡菖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昌祐(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5日簽訂裝修工程簡易合約書(合約附 件為估價單即工程預算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靖衿(下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前已支付47萬2,500元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口頭要求上訴人停工,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①上訴人就已完成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0,829元。②上訴人就待確認工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電工程3萬2,500元、木作工程5萬2,8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燈具工程1萬9,068元。③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預期利益2萬2,347元。④上訴人就監工管理費,請求6萬5,213元。⑤上訴人就追加工程,依追加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3,9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及上訴人同意因施作錯誤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1,239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被上訴人已於聲證六項目表簽 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除玄關木作烤漆門之費用兩造同意以1萬8,500元計算外,就其餘項目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阮靖衿給付2萬2,000元,駁回上訴人1萬2,300元之請求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300元。  ⒉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 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被上訴人後續自行找第三方施作衍生之費用與規格有出入均與上訴人無關,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1萬5,7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00元。  ⒊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上訴人已裝設加強用五金 完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約定,監工服務費係依工程款總金額10%計算,上 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6萬5,213元,原審依上訴人進場工作天比例計算,僅判決阮靖衿給付3萬1,882元,違反合約精神,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萬3,331元。  ⒌上訴人雖無室內設計師執照,但負責配合施工之全宇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確實持有相關執照,本件工程係以全宇公司名義交付10萬元保證金給管理委員會,保證金同意書所載施工方為全宇公司,並由全宇公司進料及施作,且政府並未規範室內裝修必須有相關證照才能執業,故上訴人就未完工合理利潤2萬2,347元之請求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即向上訴人表示「所有相關費用以 我今天所列為準,如果不行那就走法律途徑解決」,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所製作之表格,是雙方分別就工程是否完工之事項各自退讓所製作,然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聲證六之表格自非表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上訴人並未將如附表編號1、3、5、6之燈具交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燈具工程之報酬。就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但上訴人並未就此進行加強,無法達到乘坐之效用,且鞦韆並未掛上去,只有做上面的架子,應認上訴人沒有施作。上訴人得請求監工費用之前提為於施作工程期間,須自身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負責管理施工事宜,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上訴人不得主張監工費用。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3萬7,031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20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發包之裝修工程,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包含全室細部清潔費用)、拆除工程、輕隔間工程、機電工程、木作工程(含玄關木作烤漆門、主臥、次臥浴櫃)、鐵件+玻璃工程、燈具工程(含軌道),總簽約款(未稅)為77萬5,000元(含監工服務費《即監工服務費》),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47萬2,500元之工程款報酬;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請求已完工工程之報酬為28萬0,829元;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即上訴人所稱待確認工程)包括機電工程、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燈具工程,就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3萬2,500元;系爭契約剩餘未完成之項目為13萬1,450元;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部分之「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又上訴人施作錯誤部分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萬0,5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69、147頁);此外,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兩造已同意自系爭契約中扣除,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4,462=19,068)等事實,均堪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除機電工程之3萬2,500 元為兩造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木作工程5萬2,800元、鐵件及玻璃工程12萬5,500元等報酬,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抗辯燈具工程未點交之附表編號1、3、5、6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茲分述如下:  ⒈木作工程部分:  ⑴兩造就「玄關木作烤漆門」部分合意以1萬8,500元認定(見 審審卷二第68頁),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請求1萬6,000元 、「次臥浴櫃」請求4,700元、「主臥浴櫃」請求8,200元、「主臥門-實木門框及門(主臥門加工及安裝)」請求3,900元、「鞦韆」請求1,500元部分,合計請求3萬4,30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浴櫃材料已在現場,並將桶身安裝固定於牆面,但浴櫃門板並未安裝;鞦韆已裝設掛勾,未掛上椅子;主臥門門框有洞(見原審卷一第181、189頁;卷二第69、109頁),被上訴人陳稱「推拉門加工及安裝(含五金)」僅施作拉門吊軌,五金未安裝,門片未施作;主臥門因高低落差無法安裝(見原審卷一第327頁、卷二第68至70頁)等施工狀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3至164頁),及上訴人所陳述木作工程、浴櫃項目、鞦韆訂購材料所支付之材料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109、113、116頁、聲證二十六),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款之金額,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2萬2,000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鐵件及玻璃工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鐵件及玻璃工程「主臥造型吊衣桿」部分得請求 之報酬5,7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次浴浴鏡鐵件」5,5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6扇」6萬6,000元、「連動式鐵框玻璃拉門4扇」4萬4,000元、「廚房儲物間拉門」8,700元、「主臥浴鏡鐵件」8,400元、「次臥鐵件層架吊櫃」7,200元部分,同意扣掉欠缺玻璃、鏡子的費用2萬元,合計請求11萬9,800元。查「次浴浴鏡鐵件」、「主臥浴鏡鐵件」部分並無鏡子;連動拉門則尚未安裝,且拉門只有鐵框,並無玻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卷二第27、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卷二第166、171、173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施工情形,上訴人已支出之鐵件材料費用金額(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34至35、113頁),上訴人此部分同意扣除之金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93頁、卷二第72頁),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消滅,毋庸繼續施作,所節省之勞力及費用(含安裝過程之勞費及負擔之風險),認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合計應以11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就木作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已於聲證 六項目表簽名表示同意上訴人得請求5萬2,800元,就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兩造於現場點交後協議就未完全完工項目及勞務扣除費用2萬元,被上訴人於聲證六項目表簽名同意上訴人得請求12萬5,500元云云。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協商結算承攬報酬之情形,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一開始是對方先擬,後來我方擬,大約有5次,後來沒有共識等語;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共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2頁),顯見兩造並未曾就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達成合意。再參以聲證六之表格雖為被上訴人所擬,並在其上簽名,惟上訴人在聲證六上已註明該表格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對話欄提供之項目表,非我方同意之」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顯然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以該聲證六表格作為上訴人報酬認定基準之要約,兩造既未合意以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該聲請六表格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以該聲證六表格所載金額認定其就木作工程、鐵件及玻璃工程待確認項目部分得請求之報酬,要屬無據,並無足採。  ⒋燈具工程中如附表編號2、4、7至9部分業經上訴人點交予被 上訴人,編號1、3、5、6部分則尚未點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且兩造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按系爭契約報價金額,扣除如附表編號1、3、5、6部分合計1萬4,462元,故燈具工程所餘報酬應為1萬9,068元(計算式:33,530-14,462=19,068),並同意本院毋庸再審理兩造其他有關燈具之攻擊防禦理由(見本院卷第160、173頁)。從而,就燈具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應為1萬9,068元。惟原審就燈具工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373元,就超過1萬9,068元之6,305元部分,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為有理由。  ⒌綜上,就施作至一半之工程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 應為20萬7,768元(計算式:32,500+18,500+22,000+5,700+110,000+19,068=207,768)。  ㈣關於監工服務費(即工程管理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6萬5,21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報價單中,業已載明上訴 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包括工程管理費(即監工服務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監工服務費,自屬有據。且所謂工程管理費或監工服務費係上訴人監督管理系爭契約各項工項之施作所需之費用,而系爭契約各施工項目之實際進場施作進度、施工情形,均由上訴人安排、聯繫,被上訴人就施作狀況之意見,亦係向上訴人反應後,由上訴人進行處理等節,有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契約之各工程項目進行監工管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證明其於各項工程施工時均在現場監工,或派遣富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施工現場為由,拒絕給付監工服務費,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雖受有無法取得預期之監 工服務費之損失,但同時受有不需再與業主、施工人員溝通聯繫、至現場監工,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利益。本院審酌為控制裝潢工程之進度,契約通常會有「工期」之約定,要求承包商應於一定期限內完工,負有監工責任之上訴人,於契約工期期間,需至現場監工,管理工班之施工情形,從而原審按上訴人為監督管理工程已付出之勞力、時間,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履行過程中之實際進場日數,占全部契約工期之比例,作為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監工服務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0個工作天,上訴人之工作日數為44個工作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74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應為3萬1,882元(計算式:65,213×44/90=3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之監工服務費,於3萬1,88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原本依系爭契約,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  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 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採為依通常情形,承攬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中剩餘未完成項目金額應以13萬1,450元認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頁)。而觀諸兩造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31至443頁),兩造聯絡時上訴人之暱稱為「蔡設計師」,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議定及履行過程中,屢有要求上訴人進行設計或變更設計之情形,並由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予被上訴人,此並有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立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7、170頁),由此足認系爭契約應為包括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契約,上訴人為實際上從事室內設計裝修之業者無訛。而110年度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為1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5、87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若法院認為上訴人為裝潢設計業者,同意以17%計算上訴人就未施作工程可得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137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就未施作工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未完成項目金額17%計算之所失利益2萬2,347元(計算式:131,450×17%=22,34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合格之室內設 計師,無室內設計裝修之相關資料,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17%,作為計算其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惟我國就從事室內設計業務,並未限制應以領有相關執照之業者為限,而上訴人並非單純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其同時負責本件工程之室內設計工作,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不得按室內設計同業之淨利率作為計算上訴人合理利潤之基準云云,自無足採。  ㈥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除「梯廳保護工程」5,000元、「天花畫 軌五金安裝」5,400元、「廚房儲物間木作層板(含修改)」8,500元、「室內地板保護工程」1萬2,000元,合計3萬0,9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其另得請求「鞦韆鐵件加強」部分之報酬3,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已完成負舉證之責。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裝設鞦韆之加強用五金完畢,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惟本院參諸追加工程之「鞦韆鐵件加強」乃就系爭契約原施工項目之鞦韆部分,為確保鞦韆使用安全而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於聲證二之分項表說明:因其擔心鞦韆直接懸掛於木作天花板,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小孩使用有安全疑慮的問題,基於安全考量而施作鐵件補強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稱:被上訴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女兒希望可以乘坐在鞦韆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綜上足認兩造所約定追加之「鞦韆鐵件加強」工程,應達可供乘坐安全無虞之結果,始得謂已完工。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僅可見上訴人有裝設鞦韆用鐵架,然該鞦韆並未掛上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可見上訴人並未確認其所安裝之鐵架部分之承重能力及安全性,是否可供人安全乘坐鞦韆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施作之鞦韆加強工程,已達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依追加工程契約請求此部分之費用3,000元,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綜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已完工工程之報酬28萬0,829元、施作至一半之工程報酬20萬7,768元、監工服務費3萬1,882元、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2萬2,347元,及追加工程報酬3萬0,900元,合計應為57萬3,726元(計算式:280,829+207,768+31,882+22,347+30,900=573,726),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萬0,500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47萬2,500元後,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萬0,726元(計算式:573,726-70,500-472,500=30,726)。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 兩造追加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0,726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部分,判准上訴人於3萬0,726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屬適法。從而,本件: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壹所示。㈡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就其上訴於其中6,305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給付,並非適法,應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至被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經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故判決如主文貳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燈具工程): 編號 工 程 名 稱 報價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philips 可調角度LED 6,282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2 philips 15cm圓崁燈 5,235元 3 philips LED櫥櫃崁燈 3,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4 philips 軌道燈14W COB 11,883元 5 軌道 1,98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6 LED燈條 2,600元 兩造於本院同意扣除 7 主浴天花鋁條燈 800元 8 LED 12W感應層板燈 750元 9 紅外線感應15cm崁燈 400元 合計 33,530元 扣除編號1、3、5、6後合計為19,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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