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簡上-19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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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上訴人 葉惠敏 蕭塍峰即蕭承泰 蕭湘霏即蕭珮瑄 蕭琪曄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為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0月(自110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即3日)=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合併價額為68萬2300元【計算式:179300元+3000元+500000元=6823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 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8萬23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