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簡上-236-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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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陳海方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君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逾新臺幣20萬8250 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新臺幣10萬78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65%,餘由被上訴人陳淑君、張峻豪各負擔1%、34%。 五、原判決主文第ㄧ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17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淑君新臺幣(下同)30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峻豪1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1、2項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 認,而若是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之視同自認,並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上訴於第二審時,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無撤銷自認可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96條、第447條之規定自明。並無當事人為自認後,不得再以自認前之舊證據資料據以撤銷自認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28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44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得隨時為追復爭執,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峻豪於110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駕駛陳淑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五權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五權西五街與五權三街路口時,因訴外人呂祐任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事故路口10公尺範圍內,影響張峻豪行車動線、視距,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市區五權西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側(下稱系爭車禍),張峻豪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胸壁挫傷疼痛腫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陳淑君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共計30萬3500元;賠償張峻豪於系爭車輛2個月維修期間因而支出之交通費5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萬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淑君自行鑑定所認定之車輛減損價值過高, 且有偏頗之虞。又系爭車輛之交易減損鑑定費用、鍍膜費用均非屬必要費用,故陳淑君應不得請求,縱認上訴人應賠償鍍膜費用,應依比例計算,而非賠償全新鍍膜費用。張峻豪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亦未提出向親友借用車輛之證明,足見張峻豪並無受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又張峻豪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員警稱無受傷,且遲至7日後始就醫,實無法證明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與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對於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有過失無意見,惟原審認定上訴人之過失比例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陳淑君21萬2450元、張峻豪10萬78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交通事故資料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陳淑君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6萬2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上訴人則抗辯此為陳淑君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內容有偏頗之虞,且鑑定報告未說明17.5%比例如何計算等語。觀之該協會依系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計算折價比例,再參考權威車訊110年10月版所示車價資料,鑑定得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仍受有車價17.5%之價值減損,即折價26萬2500元乙情,乃本其汽車鑑價之專業及客觀資料所為之鑑定,應堪可採。而上訴人僅泛稱內容有偏頗之虞,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信性,且該協會已於報告中說明減損比例之計算,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堪認系爭車輛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26萬25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依前揭說明,陳淑君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6萬2500元,洵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陳淑君主張其因自行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 6000元等情,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11月1日110年度豐字第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9頁)。惟此部分費用尚非因系爭車禍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屬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故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要屬無據。  ⒊鍍膜費用:  ⑴陳淑君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有全車鍍膜,且鍍膜至少 有3至4年之保護效果,惟因系爭車禍須另支出鍍膜費用3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頂級鍍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保固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前即有全車鍍膜,而陳淑君既係就系爭車輛重新施作相同之鍍膜,其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回復原應有狀態之必要費用,是陳淑君主張受有重新鍍膜費用3萬50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惟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故侵權行為被害人若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又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重新鍍膜,鍍膜雖原自具有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就客觀而言,陳淑君當然不因更換新鍍膜而受利益,從而,本件自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  ⒋交通費用:   張峻豪固主張其在系爭車輛維修之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即交通費用5萬40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過失行為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所受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淑君。張峻豪雖向陳淑君借用系爭車輛,然其作為借用人而在使用借貸契約上享有之權利,應屬債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是張峻豪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未侵害其任何權利,自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5萬4000元,故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⒌慰撫金:   張峻豪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固提出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惟張峻豪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未受傷,復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張峻豪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6日始就醫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然在此6日期間,尚無法排除其因其他情事而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自難逕認系爭傷害確係系爭車禍所致。此外,張峻豪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張峻豪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萬元部分,洵不可採。  ⒍基上,陳淑君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 減損價值26萬2500元、鍍膜費用3萬5000元,合計為29萬7500元(計算式:26萬2500元+3萬5000元=29萬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張峻豪駕駛系爭車輛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且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張峻豪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壢簡字卷第22至23頁)。益證張峻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又張峻豪係被害人陳淑君之使用人,陳淑君即應承受張峻豪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張峻豪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比例以70%、30%為適當。從而,陳淑君所受之29萬7500元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萬8250元(計算式:29萬7500元×70%=20萬82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淑君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淑君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陳淑君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陳淑君20萬82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請求上訴人給付張峻豪15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爰諭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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