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簡上-308-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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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忠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2、7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 )「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上訴人,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比例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就骨科工程已結清,惟因上訴人擅自施作骨科追加工程,而秀傳醫院拒撥骨科追加工程款,為使婦幼科工程順利完工,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補充約定婦幼科工區之給付方式及完工時間,並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甲乙雙方就彰化秀傳『骨科』『婦幼科』工區之工程各項權利義務仍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可知締約當時之意思表示真意,係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而依秀傳醫院函覆其估驗婦幼科第一、二期之項目及撥款金額,益徵本件承攬模式係被上訴人統包秀傳醫院工程後,再將部分工程下包予上訴人,故實際完工項目及撥款金額,均以定作人即秀傳醫院驗收核定為準。 二、又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工程,編 號2之本票(與編號1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此參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不同且與系爭協議書給付期限相互對應,可知系爭本票乃作為婦幼科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之分別擔保,至為灼然。其餘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四張本票(與系爭本票合稱系爭六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追加工程款,該票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取回;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總工程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骨科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票號WG0000000號係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三期工程,上訴人不爭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票業於原審當庭返還被上訴人。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各有其所擔保之債權,當各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無爭議,上訴人才會願意返還其中四張本票;況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亦足證系爭六張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 三、又依證人籃俊清、證人詹孟哲到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 完工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且觀秀傳醫院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提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二期估驗請款,估驗總工程進度41.84%,其累計估驗費用為1,861,901元整,本院業於109年5月29日支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等語,可證直至109年5月26日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請求給付第二期承攬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即完工率未達總工程進度80%,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工程之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第二期工程之已施作項目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自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申言之,秀傳醫院驗收後僅就婦幼科第二期工程實際撥款支付1,256,956元予被上訴人,惟原審被證6上訴人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所列金額竟高達1,738,695元,未經被上訴人或秀傳醫院於估價單上確認簽章,其上更未記載日期,無從得知係何時製作,倘將原審被證6估價單作為得請求報酬數額之基礎,形同次承攬人無需經定作人驗收撥款,即得持其估價單(工程初步報價用)向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牴觸系爭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即上訴人應於工程全部完工時,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始由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後,再給付予上訴人。故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應先就其已完成被證6所有項目之工程,提出完工現場照片、完工資料及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之證明,以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判決逕以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記載工程款1,738,695元,扣除未施作之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等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係1,336,087元,除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外,更逸脫一般工程上下包商間承攬報酬結算之常情,蓋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之婦幼科第二期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79,131元予次承攬人。從而,本件給付工程款之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即應由秀傳醫院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完工資料等文件,實際至施工現場估驗確認已達完工程度,始由秀傳醫院按估驗數量給付各期工程款,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 四、系爭合約書第12條明定上訴人履約如有生逾期違約金,被上 訴人得自應付款項中扣抵。亦即,該條目的係為扣抵次承攬人即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導致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被定作人即秀傳醫院求償,而額外支出金錢賠償之損失,為一般工程承攬契約常見之條款。秀傳醫院既已函覆原審,表示婦幼大樓二樓婦產科整修工程,工期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履約進度嚴重落後仍未完工,並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無故停工多次,…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為由,終止承攬關係。對照前揭秀傳醫院函文,即可知上訴人確實無故停工多次,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逾期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被秀傳醫院求償違約金119萬元。又上訴人不爭執秀傳醫院於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即109年5月26日,確實尚未完工,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承認其並未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婦幼科工程而得請求報酬,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亦得向上訴人主張違約金119萬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者自得相互抵銷。 五、本件因婦幼科工程(含第一期及第二期),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款項整理如下:  ㈠於109年3月4日時,上訴人表示由於其付不出工人及師傅之薪 資而可能導致婦幼科工程停工,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向友人借款50萬元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被上訴人為避免婦幼科工程延宕,一方面極聯絡友人協調借款相關事宜,另一方面於109年3月4日匯款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元作為婦幼科工程款,是以,該二筆共20萬之金額乃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作為往後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應自日後完工驗收之婦幼科工程款中扣抵。  ㈡上訴人自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而系爭本票既分 別擔保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則上訴人因婦幼科工程已取得596,040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觀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清楚記載「婦幼工程第一期款」,可知該筆款項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用。  ㈣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支票60萬元(票號0000000)係詹孟哲交 給伊,再由伊轉讓予證人林昆賢;而兩造間除本件承攬外,並無其他生意交易往來,且骨科工程款業經兩造結清而無異議,故該支票係作為給付婦幼科工程款之用,倘上訴人辯稱該支票與本件無關,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㈤總計:以上上訴人收受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金額總計為1,996 ,040元(計算式:20萬元+596,040元+60萬元+60萬元=1,996,040元)。 六、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並由上訴人持有中,堪認兩造 間為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倘被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即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並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依112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七、八及被上證1之支票,上訴人已收受合計1,996,040元,作為婦幼科工區之工程款,已超過婦幼科第一期完工經秀傳醫院估驗之604,954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溢收1,391,086元,故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依秀傳醫院函復,上訴人至多僅完成達總工程進度41.84%,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B款,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是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倘認上訴人就婦幼科第二期得請求已完工部分之款項,則扣除上訴人溢收之上開1,391,086元及違約金119萬元後,顯已超越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本票之票面金額,益徵附表編號2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債權實不存在。綜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一、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背景,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未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工程期款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不堪一再墊付工人工資及材料費用之資金壓力,不斷要求與被上訴人協商,兩造遂於109年4月16日協調已積欠之工程款等及後續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承諾就婦幼科之總工程款(含已施工及預計施工部分)、骨科之稅金、骨科之追加工程款、尚未返還之保證金等均於一定期限前給付,並願開立本票以資擔保其給付義務。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將骨科追加工程款明列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該等追加工程款無疑。故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已積欠未付之款項及將來工程款之給付方式重新約定,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時間及數額付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其付款仍應依系爭合約書之條款,經秀傳醫院驗收核定始需給付云云,顯非有據。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係載明「除上開各條特別約定外,...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依其文義顯係特別強調系爭協議書已約定部分即不再適用原系爭合約,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毫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所稱秀傳醫院拒絕給付骨科追加工程款,恐係因被上訴人疏未完成其與秀傳醫院間之追加程序,然此為被上訴人與其定作人間之契約問題,被上訴人不得執原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推諉須待秀傳醫院估驗始能付款,秀傳醫院回函說明僅係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算結果,兩造間之結算未必會與之完全相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比例,並非被上訴人所述之工程進度比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自身之問題,即免除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為給付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並未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所簽約之系爭六張 本票係分別擔保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之各期給付,且依該條後段之約定,如被上訴人就其各期給付未依約履行者,上訴人得逕行使「該六張本票」之票據權利,其約定係以上訴人得任意行使該等本票,而非「各該本票」。再者,依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本即得基於對發票人之各項債權行使票據權利,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共1,738,695元,僅給付其中之60萬元,此外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原為1,035,447元,已扣除被上訴人於5月2日給付之40萬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均未給付,上訴人基於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總和擇任一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自屬合理,是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全部均得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債務之共同擔保。原審認上訴人所行使之本票應不包含「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骨科」工區之追加工程款、總工程保證金等項目,其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謂伊就婦幼科工程款已給付1,996,040元云云。然兩 造係於109年4月16日就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進行結算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自非系爭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應給付範圍,核屬無疑。今被上訴人竟又以其於109年3月4日給付之20萬元、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及109年1月21日給付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抵充系爭六張本票擔保之債務,其主張顯係移花接木、魚目混珠,不足憑採甚明。況上訴人之所以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僅於218萬元部分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即係以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數額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後之總額,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上開60萬元部分,業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竟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甚明。  ㈡又上訴人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自秀傳醫院受償596,040元,然 上訴人受償上開596,040元係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於倒果為因,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㈢至被上訴人另謂伊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 擔云云。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遭秀傳醫院扣罰之遲延罰款完全係上訴人所致,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遲延罰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乙節,顯非有據甚明。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婦 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現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40,047元部分,及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140,047元內之本票債權存在部分,及其利息、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一、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證3)及109年4月 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證4)。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規定,請款辦法係上訴人全部工程完工 後,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方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請款。又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上訴人請求估驗時,應依被上訴人及秀傳醫院相關驗收管理辦法辦理。 三、婦幼科工區第一期完工並經秀傳醫院估驗之金額為604,954 元(原證17)。 四、被上訴人尚未返還40萬元總工程保證金(原審卷第163頁) 。 五、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共20萬之匯 款(原證10)。 六、上訴人於109年5月2日收受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 (原審卷第167頁)。 七、上訴人已自系爭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596,040元。 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收受匯款60萬元(原審卷第251、37 3、495頁)。 九、秀傳醫院已函覆原審,表示其向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婦幼大樓 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之違約金119萬元。(原審卷第377、380頁) 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0 ;面額1,317,595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 十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中之票號WG000000 0;面額1,317,595元中之862,405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 十二、秀傳醫院回函(原審卷第369-373、377、378頁)。 十三、秀傳醫院在進行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勘驗時,確實尚未 完工。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系爭 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條所指各項之給付及 退還方式:1、關於彰化秀傳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共分3期比例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14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款之40%。另因乙方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内予以扣抵,甲乙雙方均無異議。B、第二期: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款之40%。C、第三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給付比例為工程款之20%。2、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本工程稅金:於『109年5月2日』前以現金給付。3、關於彰化秀傳骨科工區之追加工程款:分2期給付。A、第一期:於『109年5月2日』前給付現金40萬元。B、第二期:於『109年6月30日』前給付615,447元。並補貼延遲給付之利息42,700元。又乙方同意於向金融機構領用支票後,隨即開立面額為658,147元支票交予甲方。4、關於總工程保證金之退還:乙方同意於『109年5月30日』(完工日)退還40萬元保證金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之記載,及系爭六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依序為109年5月2日、109年5月14日、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74、75頁),可知系爭六張本票到期日係分別對應系爭協議書各工程項目期款之應給付日,金額亦無太大差異;復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文義明定「乙方為如期履行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所提出之擔保:乙方同意共六張本票…,用以擔保第一條所指各項給付及退還均如期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1頁),足證系爭六張本票包含本件之二張系爭本票,係擔保特定個別之工程項目給付,此與承攬工程多係分期施作,並按期申領報酬之工程實務亦屬符合。  ㈢況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中之四張本票,於109年5月2日收受 40萬元做為骨科追加工程款後,即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偵字第27800號、110年度偵字第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審卷一第71-75頁);其後,上訴人又於111年2月23日當庭返還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號之三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此參原審卷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可明,是倘系爭六張本票係概括作為所有承攬報酬之共同擔保,則上訴人理應會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而完全受償後,方會一併返還系爭六張本票,其豈會願意先行且分次返還其中四張本票?從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六張本票係各有其擔保之對象,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關於秀傳醫院婦幼科工區總工程款3,293,987元中之第1、2期款,即第2條⒈A.第1期及B.第2期各期款項之約定內容,堪可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等,合計共2,184,682元未給付部分,核非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而得一併確認或核算之金額,爰不予審查。本件應審酌者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秀傳醫院婦幼科工程款第1、2期款項係多少金額,及上訴人就此二期工程款已受償多少款項,暨被上訴人以秀傳醫院違約扣款主張抵扣119萬元,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第1、2期工程 款合計為1,336,087元:  ㈠經查,被上訴人雖稱:兩造除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外,其他 有關給付及驗收方式等承攬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回歸原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完工後,需檢附完工資料等文件,透過被上訴人向秀傳醫院報驗,待秀傳醫院驗收確認完工部分比例達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之比例後,始得請求報酬,非以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原審被證6估價單為給付工程款之依據等語。惟依系爭協議書之訂定意旨:「…經雙方互相討論並磋商確認後,達成協議並訂立給付及退還條件如後,以供遵行」,及前言:「截至今日為止,經甲乙雙方確認,乙方應給付及退還予甲方之工程款、稅金及保證金等款項明細如下(按:但如乙方嗣後若還有追加工項,則不在此限,須另行計算,特予說明)…」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9頁)以觀,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應係規範兩造給付方式、給付條件、給付期限,且除嗣後追加工項外,已無須再另行計算,是基於「後約優於前約」之法理,就其已重新約定部分自應適用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條件、期限付款予上訴人,而不以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定須以秀傳醫院估驗為準。復酌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系爭六張本票所擔保之款項須先經秀傳醫院估驗,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就未特別約定外之各項權利義務,係約定「悉依承攬關係辦理之」,並非約定「回歸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益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無須以「經秀傳醫院估驗」為給付之必要條件。從而,原審審酌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有部分完成施作、未達估驗程度而無估驗(見本院卷第74頁),而參考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5-267頁)為據,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要無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無違誤。  ㈡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婦幼科工區之總工程款3,293,987元之第一期款1,317,595元、第二期款1,317,595元所簽立,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之婦幼科工程款共1,738,69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60萬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欠之骨科工程款稅金10,540元、骨科追加工程款635,447元、保證金40萬元,合計共2,184,682元,上訴人僅請求218萬元,而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分別為1,317,595元、862,405元等語,惟經原審排除與系爭本票擔保無涉之款項,及參酌工程估價單、秀傳醫院函覆之估驗明細、到庭證人之證述、秀傳醫院函覆並未完成婦幼科第二期工程之估驗等相關事證後,採取上訴人所提原審被證6估價單所載婦幼大樓2樓工程款1,738,695(含稅)作為標準,扣除輕隔間及輕鋼架工程190,527元、塑膠地磚工程69,899元、油漆工程4,322元及消防工程工程137,860元,而認定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所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總額係1,336,087元(計算式:1,738,695-190,527-69,899-4,322-137,860=1,336,087),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業經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4頁),本院考以秀傳醫院確實並未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完成估驗(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已施作之婦幼科第二期工程部分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是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即本件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審認,亦應參酌原審被證6之估價單所示工項,逐一認定。被上訴人雖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婦幼科工區第二期工程已施作項目之報酬,然其得請求之金額不得超過秀傳醫院估驗撥款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秀傳醫院取得婦幼科第二期工程款為1,256,956元,原審判決卻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6,087元,豈非承攬人需額外自掏腰包予次承攬人等語。惟按次承攬,係承攬人復使他人承攬其工作之全部或一部之謂,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係個別獨立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並不受契約兩造合意所拘束,原承攬、次承攬契約之履行而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承攬秀傳醫院「總院2樓骨科門診及住服整修工程」、「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並先後發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秀傳醫院間及兩造間分別成立原承攬契約及次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金額,自不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況兩造於10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復於109年4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另為約定,縱逸脫原承攬契約及系爭合約書請求之範圍,然既經兩造合意約定,即非法所不許,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乃無可採。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婦幼科大樓工程款原為1,336,08 7元,然應扣除1,196,040元,現餘得請求之款項為140,047元:  ㈠應扣除596,040元部分: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受償596,0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消滅,其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雖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受償該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定無異倒果為因,且將使上訴人之執行所得成為不當得利等語。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排除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雖一致,惟二者仍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僅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上訴人所受償之金額596,040元自無因執行程序撤銷而成為不當得利之虞;況原審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596,040元範圍內不存在,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結果所致,縱若被上訴人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596,040元亦非得准予撤銷之範圍,而無成為不當得利之可能。是上訴人上揭所述,顯無理由,原審認定該部分款項既已清償,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㈡不得扣除60萬元部分:   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承被上證1所示支票60萬元(票 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93、121頁)係被上訴人執行長詹孟哲交給伊,該支票係作為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惟原審未扣除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所欠負之婦幼科工程款,曾以上述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支付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以被上證1所示之支票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除提出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93頁)外,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婦幼科工程款,就其所請求調查之前開支票相關銀行資料(見本院卷第119、121、149、151、159頁)以觀,亦未有任何相關資訊顯示,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婦幼科工程款;復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上之GOOGLE相簿,顯示前開被上證1支票照片拍攝日期為109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執行長詹孟哲處取得該支票後,係於109年1月底交付予證人林昆賢貼現(見本院卷第202頁),核與證人林昆賢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109年4月16日之前甚久,實難認定該支票係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再參原審判決已依廠商領款簽收單、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85、249頁),及秀傳醫院函文及工程結算表(見原審卷一第303-305頁)為據,認定上開被上證1所示(票號0000000)60萬元支票係屬秀傳醫院骨科門診之整修工程費用(見原審判決第14頁),核與上開推論亦無分歧,是被上證1支票60萬元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係系爭協議書中婦幼科工程款之給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應非支付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前開被上證1支票60萬元金額,即無可採。  ㈢不得扣除20萬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收受一筆5萬、一筆15萬, 共20萬之匯款(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用以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承前開㈡之說明,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係清償婦幼科工程款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審酌前開二筆款項係在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一個月許之109年3月4日所給付,兩者之時間點相近,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A款之約定模式(即「就已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60萬元予甲方,應於本期款內予以扣抵」),倘該20萬元確係用以清償婦幼科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理應會就此等時間接近之二筆匯款,亦要求為相同模式之約定、記載,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並未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二筆款項係清償秀傳醫院婦幼科之工程款,應予扣除,顯有疑義。又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189頁)為佐,主張前揭20萬元之款項,係婦幼科工程款之預付,然兩造並不爭執前開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婦幼」或「婦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依被上證2第6頁所示,下方之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是婦幼科工程第一期之估驗單,其傳送之日期為109年3月12日,顯與上揭20萬元款項之給付日期109年3月4日有所誤差,衡情一般工程承攬慣例,理應不會未收到估驗單即先為付款;況上開估驗單依被上證2對話所示,係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所稱:是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付款後,上訴人始傳送秀傳醫院請款估驗單予被上訴人等語,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被上證2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無從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甚顯。  ㈣應扣除60萬元部分:   又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給付之60萬元係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婦幼科工程款,然稱:其已將之扣除後,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其他項目金額,而就系爭本票中之218萬元加以主張票據債權,其既已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加以扣除,原審卻又於判決理由中將該60萬元再次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其重覆扣除之認定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約定,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款應為1,317,595元(計算式:3,293,987元×40%=1,317,5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若依該款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此亦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A款之內容中),本應開立之擔保之本票票面金額應為717,595元(1,317,595元-60萬元=717,595元),然觀諸應擔保該期工程款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卻仍為1,317,595元,顯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並非依照婦幼科工區第一期應給付之餘款填載,即並未先行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先行匯款之60萬元,是此部分票據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當時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今即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加以扣除,並無重複扣除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者是針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並非僅就上訴人自行扣除60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益加足認並無重複扣除之情形。原審認定該款項應自系爭本票債權中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1,336,087元應扣除1,196,040元 (計算式:60萬元+596,040元=1,196,040元),今上訴人餘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140,047元(計算式1,336,087元-1,196,040元=140,0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應抵扣秀傳醫院對其扣 減之違約金119萬元,並非有據:   按系爭合約第12條違約扣罰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逾 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業主方(本件係秀傳醫院)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3頁)。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主動以函文向上訴人稱因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工,而終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旨,有該函文及回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3、43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載「109年5月30日(完工日)」之文字,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總工程完工日前,提前終止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秀傳醫院婦幼大樓整修工程之次承攬關係。而依秀傳醫院函覆關於婦幼大樓2樓婦產科整修工程違約金之相關函文及費用統計附件(見原審卷二第377、380頁),可知其審查違約金計算之時間係自109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日止,該期間已逾系爭協議書原定完工日數月,且次承攬關係更是早於109年5月30日即已終止,是上訴人縱有施作工程上之疏失,亦實難將前開秀傳醫院審查期間所計算出之違約金均歸責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自始未具體舉證、說明、計算上訴人有何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遲延違約金金額之事由,自難逕以其受有119萬元之違約金損害,即逕主張抵扣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前揭婦幼大樓工程款。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婦幼大樓工程款計1,336,087元 ,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已付款60萬元,及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受償之596,04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婦幼大樓工程餘款系140,047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140,047元之票據債權係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柒、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亦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14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2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9年4月16日 1,317,595元 109年5月30日 WG0000000號 109年度司票字第3890號裁定其中862,405元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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