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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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