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2-簡上-361-202502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葉靜霞即泓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張格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與國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 司)簽訂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同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約定由國順公司以旗下通路行銷上訴人之酵素小姐清潔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且會幫忙建置行銷及交易平台,亦會執行拍片製作、行銷廣告、通路建置等,僅在商品賣出時賺取整體價差,上訴人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24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為國順公司招商部副理,且曾以其所有帳戶收受廠商之保證金,係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下列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⒈向上訴人推銷前揭行銷計畫,惟被上訴人說明合作的90家電 商平台及團購網站,有52%係不存在臺灣市場,其餘有7家重複、有寫錯網站及國外網站未賣商品或係臉書私人社團,且國順公司並未實際行銷系爭產品,所售出之88瓶系爭產品均為國順公司員工所購買。 ⒉於社群平台Dcard以暱稱「一樣米百種人」假裝廠商為國順公 司洗好評。 ⒊向上訴人保證合約到期後保證金即會退還等詐術,使上訴人 誤信國順公司有履約能力,惟國順公司迄今無任何製作進度、亦無銷售成果,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後,仍持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上訴人及其他廠商保持聯繫並行使詐騙行為。 ㈡迄至國順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上訴人始知 悉受騙,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元保證金,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 國順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募廠商簽約及協助進行後續行銷方案的溝通。被上訴人基於職場倫理,於離職後仍將上訴人或其他廠商之訊息轉知予國順公司,及於111年5月23日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國順公司何以突然於111年5月間宣告結束營業,亦無可能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其對上訴人並無為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與國順公司簽約後,被上訴人有為系爭產品架設網頁、重新拍攝商品圖及影片,有推廣至團購群協助銷售,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行銷之義務,被上訴人僅依與國順公司之僱傭契約對外尋找廠商簽約,並無詐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順公司 、吳順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國順公司自111年12月6日、吳順得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其 明知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仍為系爭行為故意以詐術騙取上訴人24萬元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自國順公司離職,有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傳送「緊急通知!我今天收到公司同仁的訊息,…,公司決定在5月20日起暫停營業。…因為經理本人確診身體狀況不好,無法一一通知廠商,所以我來轉達…」等語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核與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副理曾世璿於同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復參訴外人即國順公司員工吳順慧於111年5月23日傳送「妳簽約的廠商如果對這次公司暫時停業的決策有任何疑問,請廠商直接在群組私訊,或是聯繫經理,妳的部分就說妳也不清楚,但公司會回覆就好…」、「…不好意思妳離職了還要幫忙處理這些」、「打擾到妳的生活了」等語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可知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僅係協助轉發國順公司停業消息予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於離職後仍持續行使詐騙之行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0、325至32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5、141至163頁;本院卷三第111、117、119、125至127、135至139、319至333;本院卷四第9至15、189頁),均僅擷取片段之錄音談話、新聞報導內容,並為上訴人加註其主觀意見,無從知悉上開錄音係何時之談話內容,及上開報導完整內容為何,自不得單憑前開錄音譯文、新聞報導,遽認被上訴人為參與國順公司內部經營決策之人,有匿名為國順公司洗好評,及自始即知悉國順公司為詐騙公司等節。又證人即曾任職國順公司副理張世賢於本院證稱:我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原因,因為上訴人可以省近80幾萬元的廣告費用,這是我問上訴人的,但我沒有參與簽約的過程;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給我,因為他們懷疑國順公司有奇怪之處,我事後看系爭契約之內容才知道被上訴人負責什麼;本院卷二第141至159、161至163頁為我提供給上訴人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足見證人並未參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又曾提供上開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且聽聞上訴人轉述與本件有關之內容,實難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難認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推銷、簽立系爭契約業務之時,有施以詐術行為致上訴人受騙而簽約之情形。再參被上訴人提出國順公司架設系爭產品網頁截圖、拍攝系爭產品圖及影片、推展至團購主等網頁截圖、商品圖、團購主貼文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1至215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行銷系爭產品。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米之朵甜點房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教學手冊、訴外人劉盈汝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劉盈汝與國順公司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15、129、141至147、207至315頁;本院卷四第25至141、147至157頁),難認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又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國順公司、吳順得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汝,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 約內容所述不實,惟上訴人自陳劉盈汝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國順公司、吳順得連帶給付24萬元,及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