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2-簡上-37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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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青昀 訴訟代理人 黃焯怡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王心恕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 2年6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吳青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心恕給付被上訴人吳青昀逾新臺幣9萬063 3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王心恕應給付上訴人吳青昀新臺幣4 萬2000元。 上訴人吳青昀之上訴、上訴人王心恕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 心恕負擔100之42,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青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2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吳青昀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心恕賠償因交通事故所生人身及車輛損害,於本審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追加請求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害4萬2000元(見本審卷第59頁),經核王心恕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青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心 恕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下午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於臺灣大道外側第一快車道至精誠路口向右變換至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時,本應放慢車速注意右方來車,始得經過。竟疏未注意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路口與精誠路口有無來往車輛之狀況下即向右變換行駛經過,適有吳青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灣大道內側慢車道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王心恕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由後方追撞吳青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而發生事故,導致吳青昀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賠償:1.醫療費用: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2.車輛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東岸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東岸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3.租車費用及油錢:修車期間自110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4月6日,吳青昀向東岸公司以每月1萬元租賃代步車輛,租車費用共計4萬1935元,另租車油錢每月3000元,油錢共計1萬2580元。4.慰撫金:3萬元。以上合計30萬9675元,扣除吳青昀自負1成肇責次因後為27萬8707元,於原審聲明請求王心恕給付27萬8707元本息;於本審以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損害6萬元,扣除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4萬2000元,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等語。 三、王心恕則以:吳青昀所提吳如凱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遲於11 0年10月20日開立,就診時間為同年9月16日至10月13日,距本件車禍事故已相隔20日,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車輛修理費用22萬4450元部分應予折舊;租車費用4萬1935元部分,並未提出租用車輛租賃契約,且未證明有租用代步車必要支出;車輛油錢費用1萬2580元亦未提出實際油錢費用支出單據,請求均無理由。吳青昀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其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傷與左手腕挫傷,傷害尚屬輕微,並未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其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元無理由。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否認王心恕應負擔9成過失比例,請依全卷資料與過失情狀斟酌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王心恕賠償吳青昀10萬4241元本息,駁回吳青昀其 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吳青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王心恕應再給付吳青昀17萬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青昀追加部分聲明:王心恕應給付吳青昀4萬2000元。王心恕答辯聲明:駁回吳青昀上訴及追加之訴。王心恕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心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青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吳青昀答辯聲明:駁回王心恕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青昀主張王心恕於首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過失追撞其駕駛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行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3頁),且為王心恕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吳青昀所受損害與王心恕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吳青昀主張王心恕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其身體及損害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王心恕駕車肇事致使吳青昀受傷及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吳青昀主張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 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5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吳青昀於110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3日至該診所治療及復健共4次,病名為「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核與吳青昀於車禍後翌日在道周醫院門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傷勢情形相符,可認吳青昀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續至吳如凱骨科診所治療,其於該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0元,自與本件車禍相關,王心恕否認前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足取,吳青昀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0元,應堪採信。 ⑵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萬4450元,其中工資為5萬9800元、零件為16萬4650元,有估價單及東岸汽車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91-94頁、本審卷第173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8月25日已逾小型車之耐用年數5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萬6465元(16萬4650元×1/10=1萬646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萬9800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6265元(5萬9800元+1萬6465元=7萬6265元)。王心恕雖爭執前開估價單實質上真正,然依卷附車損相片(見本審卷第187-191頁),系爭車輛受損相當嚴重,吳青昀送請東岸公司修理,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王心恕空言爭執估價單真正,自不足採。是以,吳青昀主張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損害7萬6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 ⑶租車費用及油錢部分: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汽車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原雖不屬於財產上之損害,如確因其不能使用,致實際支出費用(如另租車而支出租金)時,已足以具體化其損害數額,應認被害人就該汽車遭受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並據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青昀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進廠維修共計4個月又6日,支出租車費用4萬193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王心恕爭執前開修理期間過長。經本院向東岸公司函詢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5日車禍當晚拖至該公司,吳青昀於同年9月下旬委託修車,因該車零件取得費時,鈑金烤漆較麻煩,實際修理期間約2-3個月等語,有東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73-175頁)。王心恕聲請由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保養商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所需修理期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理日樹為鈑金6日、烤漆6日、引擎吊裝2日、定位及前檔拆裝1日,共需15日,有該公會113年2月26日中市車保福字第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19頁),參以汽車保養商業公會為公正第三方,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修理期間為15天。系爭車輛排氣量1197cc、出廠年月為103年1月,有前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227頁),該型車輛短期日租金以1500元為合理,依此計算吳青昀所受必要租車費用(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萬2500元(1500元×15日=2萬2500元)。是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租車費用2萬2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有據。另不論事故是否發生,吳青昀駕駛系爭車輛本應自行負擔油錢支出,不因租車有所不同,吳青昀租車支出油錢,非其所受損害,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油錢1萬2580元,並非可取。 ⑷車輛交易貶損價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事故經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價值減損約為6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13年2月29日(113)中汽吉字第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13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6萬元。王心恕爭執前開鑑定結果,惟並未舉何反證證明,空言爭執並不足取。是以,吳青昀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少損害6萬元,應可採信。 ⑸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吳青昀因王心恕過失受有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肩頸扭挫傷、左側手肘前臂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堪認吳青昀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肉體及精神受相當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吳青昀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吳青昀請求王心恕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王心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青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依此可認吳青昀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吳青昀及王心恕過失情節,認吳青昀應負擔10分之3之責任,王心恕應負10分之7之責任,吳青昀主張其僅負10分之1責任,並不足採。依此計算結果,吳青昀就原審起訴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9萬0633元【(710元+7萬6265元+2萬2500元+3萬元)×7/10=9萬0633元,元以下4捨5入】,就本審追加請求部分,得請求王心恕賠償4萬2000元(6萬元×7/10=4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吳青昀請求王心恕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吳青昀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王心恕(見原審卷第63頁),王心恕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吳青昀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吳青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恕給付9萬0633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王心恕給付逾9萬063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王心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吳青昀於本審追加請求王心恕給付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吳青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王心恕給付17萬4466元本息部分不當,及王心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准許吳青昀請求9萬0633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吳青昀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王心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