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簡上-414-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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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何芳鑾 蔡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 佰零陸元本息、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 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高美路210巷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乙○○,沿臺中市清水區華美街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系爭汽車左後車門(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甲○○受有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右側第二根至第六根肋骨骨折、頭部受傷合併面部撕裂傷縫合、牙冠骨折等傷害,治療期間除多達4次外科手術外,更因傷口癒合不良,備感身心痛苦,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雙手擦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過失傷害被上訴人2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左方車未禮讓 右方車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參照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肇事主次因之責任分配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又被上訴人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而原審就此認定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10萬元,相較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所認定之數額亦屬過高。另被上訴人甲○○、乙○○就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715,66 5元本息、被上訴人乙○○55,32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甲○○、乙○○「逾」21萬5,665元本息、1萬5,3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2人主張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7日下午1時許,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甲○○所駕系爭機車碰撞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導致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8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7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2人分別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比例,及被上訴人2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而被上訴人2人則以原審認定之肇事責任比例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適當合理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何?精神慰撫金之適當數額為何?本件於扣除被上訴人2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被上訴人2人各得請求之賠償數額?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件 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審理時亦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鑑定,經該會鑑定結論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向標線道路速限30公里,且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進入事故路口前,車道數均為1,同為直行車,故為左右方車路權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車,故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之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72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2頁)。是依系爭鑑定意見為依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而被上訴人甲○○駕駛系爭機車未暫停讓系爭汽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原審已綜合系爭鑑定意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卷附證據,因而認上訴人應負40%之肇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製編之汽(機)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認上訴人僅應負30%肇事責任,然此僅為通案性之參考準則,並非就本件具體個案為認定,要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110年度所得為5,275元、111年度所得為4,747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被上訴人乙○○自陳大學就學中之學歷、目前在菜市場打工、月收入約2萬元,及111年度所得為6,3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棟之財產狀況;上訴人自陳為高中肆業,經營起重行,月入約5萬元,已婚,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及110年度薪資所得為355,386元、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62,246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7頁及證物袋),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情節。復考量被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於精神上所受煎熬,再斟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分別應以70萬元、5萬元爲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2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為據,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完全相同,不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甲○○、乙○○所受之損害總額分別為1,489,162元、88 ,320元:  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萬元,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489,162元(計算式:312,561元+208,418元+260,183元+8,000元+700,000元=1,489,162元)。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 2所示之細項及金額,上訴人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加計本院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為88,320元(計算式:2,320元+36,000元+50,000元=88,320元)。  ㈤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擔60%、4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分別應減輕為595,665元(計算式:1,489,162元×40%=595,66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5,328元(計算式:88,320元×40%=35,328元)。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甲○○、乙○○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116頁),則被上訴人甲○○、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595,665元、35,328元經扣除保險金142,559元、2,870元後,被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3,106元(計算式:595,665元-142,559元=453,106)、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32,458元(計算式:35,328元-2,870元=32,458元)。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453,106元、32,458元,及均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被上訴人甲○○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312,561元 312,561元 2 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費用 350,418元 208,418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9,000元 260,183元 4 機車財損部分 8,000元 8,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萬元 100萬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乙○○請求細項及金額) 編號 請求細項 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2,320元 2,32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500元 36,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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