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2-簡上-452-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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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江偉瓏 訴訟代理人 馬淑佳 被上訴人 藺奎銘 訴訟代理人 藺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8萬4111元及自民國 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4頁),嗣於113年8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逾新臺幣(下同)4萬6111元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14頁),核上訴人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三、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不爭執醫療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萬0466元、9800元。  ㈡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㈢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1萬2000元,原審15萬元過高:被上訴人 傷勢復原良好,無需休養30天而不能工作,上訴人僅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程之工作,其經濟狀況並非小康,上訴人難以籌措賠償金額,給付後經濟陷入困境,無法繼續從事油漆相關工作,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  ㈣上訴人對路況不熟,並非故意連續變換車道而造成本件意外 ,過失情節應非重大,上訴人亦深具悔意。  ㈤聲明:⒈原判決逾4萬6111元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薪資損失:同意以1萬3845元計算,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迄今未賠償分毫,經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程序後發現 ,上訴人於執行命令前三日即112 年11月15日自采舞有限公司離職,顯有惡意逃脫債務,造成執行命令遭撤銷,迄今未獲任何賠償之結果。  ㈢上訴人不願意和解,於刑事審理期間否認其有何過失,且迄 今未道歉,於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否認其為駕駛,上訴人推諉卸責,令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長期且巨大之痛苦。  ㈣被上訴人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難以復原,至今不論 坐臥或站立,患部仍發麻難耐,出院後仍須數次往返醫院治療,身心備受煎熬。又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時期,每次駕車輛時擔心受怕,深恐再逢不測,生理及心理均受影響,原審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  ㈤上訴人稱其無法繼續從事油漆工作僅係推託債務之詞,實不 足採。  ㈥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南向3-08路燈旁,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114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於超速疾駛中,自原行駛之內線車道,不當連續任意向右變換車道,而未與前、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車道之前方直行,因上訴人前開疏失而閃避不及,進而先碰撞被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之損害,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3845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負有賠償義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至9月因車禍請假,公司扣薪1萬3845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審所認定醫療費用1萬0466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98 00元等損害,另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1萬3845元等節,均不爭執,上訴人僅爭執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同意賠償1萬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過高?如過高,以多少為適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臂擦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1萬2000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萬4111 元(計算式:1萬0466元+9800元+1萬3845元+15萬元=18萬4111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4111元及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審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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