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2-簡上-480-2024123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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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葉博桐之裝載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 是執行上訴人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之職務,而認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將貨物委託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於上訴人公司將貨物備妥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至好舜企業社派遣何人負責裝載及裝載方式,即與上訴人公司無關,倘若交付後,僅因仍位處於上訴人公司前之道路,上訴人公司即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豈非將僱用人責任範圍擴大解釋且有無限上綱之虞;況好舜企業社當日本就是為運送貨物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裝載之貨物當然為上訴人公司所有,倘因此即認為是為上訴人公司執行業務,而使上訴人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顯逾上訴人公司應盡之注意義務範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為例,此案為家福公司將賣場清潔工作發包予長和公司負責,長和公司之受僱人李信輝以推車子搬運清潔劑疏於注意,造成清潔劑滑落而致該案原告受有傷害,而就家福公司是否應對該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受僱人李信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該院也認家福公司既將賣場整潔工作發包交由長和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由長和公司對清潔工作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揮監督、統籌規劃,難認家福公司對於李信輝有何客觀上選任、指揮、監督、上下從屬關係,家福公司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社區管理委員會聘請物業管理公司執行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作,就物業公司另委請他公司清洗大樓水塔或社區SPA池之管理維護,而對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侵權損害,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實務上均認管理委員會對此不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可參。顯見縱使清洗水塔或社區SPA池仍位處社區內,客觀上易使他人混淆係為該地域之人執行職務,然並非系爭地域之場主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受僱人是否具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判定,此見解於認定上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請詳為審究,准許本件上訴第三審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前訴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取捨證據之當否,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   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查上訴人公司雖辯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惟以 行為之外觀斷之,葉博桐係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裝載上訴人公司之貨物,且運載作業係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廠區及前方道路,均足使一般民眾認為葉博桐乃係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員工,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葉博桐係受上訴人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有受其監督(含妥適使用上訴人公司之堆高機、安全搬運上訴人公司之貨物等)之客觀事實存在,上訴人公司係為葉博桐實質上之僱用人,洵堪認定。此與上訴人公司前揭所舉另案判決之樣態有所歧異,上訴人公司持以上開另案判決為佐,抗辯上訴人公司對葉博桐無指示、監督關係等語,並無可取。況上訴人公司上揭上訴意旨,係指摘本院判決關於葉博桐之行為是否合於執行上訴人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公司是否有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執行之責,及上訴人公司是否構成連帶責任等節,核均係就本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縱本院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上訴人公司主張不合,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任何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公司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 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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