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V-112-簡上-496-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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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鄭觀生 被上訴人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被上訴人邀請上訴人投資FXRADING格倫外 匯投資,標榜投資黃金期貨保證每月報酬率1-6%,若有獲利每月扣取獲利60%作為被上訴人及操盤手之報酬,即便操作失利亦有50%之熔斷機制。惟被上訴人嗣後於改稱係進行跟單交易,即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下單後,上訴人之交易帳號會跟隨下單,即可以被上訴人自身所有之交易帳號來協助上訴人進行下單操作,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內之資金會主動跟隨被上訴人之交易帳號進行跟單交易;依兩造間民國111年7月20日、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具有下單程式密碼所有權,並可任意指派操盤手,不用經過上訴人同意即可更換操盤手;依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112年5月2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述,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帳號僅具有資金匯入與申請資金匯出權並無下單權限,將資金匯出需經被上訴人及操盤手同意,被上訴人具有投資人所匯入資金之管理權;又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交易帳號是進行黃金外匯保證金交易,惟111年8月18日對話紀錄顯示為交叉貨幣,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更換標的權利;被上訴人積極招攬、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商品及交易平台,且設立漢帝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帝公司),足見並非如其所辯只是分享投資心得;被上訴人未經審查查證,即將操盤手所述錯誤訊息50%熔斷機制告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做出正確風險規劃判斷,致使上訴人外匯交易帳戶內資金由美金8,000元於111年11月30日驟跌至美金428.09元,至112年5月3日止僅剩負數,被上訴人違反商業誠信原則、契約及未履行應告知義務。 ㈡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期貨顧問事業 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等規定,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 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 為法所不許,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為上訴人以跟單交易方式代操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隱匿黃金期貨保證金交易內容,讓未參與實際操作之上訴人無從取得任何相關操作訊息作為投資判斷,亦違反當初所稱投資失利即於資金50%熔斷交易之承諾,使上訴人無法正確進行投資風險評估,致上訴人受有美金8,000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不得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金融商品,仍惡意為之,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是單純投資者,也是投資虧損 的受害者,被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利。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將本金連利潤全額提出,被上訴人並未主動招攬上訴人,為何事隔2月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自行再匯款投入美金1萬元造成虧損,上訴人提出本金獲利時也沒給被上訴人好處,為何虧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美金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均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考)。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之主張,固提出被上訴人張貼之格倫外匯資訊、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匯款紀錄、111年11月30日及112年5月3日MT4外匯交易程式所示餘額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1-35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張貼格倫外匯資訊及有邀上訴人投資國外投資網站,然上訴人係自行就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為存款、提領及匯款至澳洲帳戶等行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在110年10月19日有先投資1000元,在111年1月26日為了要看平台是否能正常運作,我領出了1072元,接下來我又再111年3月22日投資了10000元美金,在111年9月8日領出2000美金,扣除手續費剩1974美金,這是國泰世華銀行…如果有交易就從裡面直接扣款。」、「…我領出2000元美金後,裡面就沒有餘額了。另外8000元美金是從這個帳戶轉到澳洲的帳戶。」、「存摺、密碼只有我有,只有我能操作匯出匯入,被告沒辦法。」、「是我自己匯過去,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匯過去澳洲帳戶…」、「我可以從國泰世華帳號轉到澳洲的受款帳號,我也可以操作轉到交易帳號。」、「(問:在整個過程轉帳中,被告有無辦法接觸到你轉出、存入或交易的款項?)他沒有辦法碰到我的款項…」、「我有獲利72美金,這是已經扣除百分之60的報酬…這是APP直接扣掉的」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另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告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人李依枰於警詢中陳稱:當初投資是自己去投資外匯網站上註冊,會有投資內容及合約內容,經過同意就可以開始操作(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01卷第103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是分享網路上投資的APP,大家把錢放進去,被上訴人所有過程都沒有辦法碰到上訴人的錢,也沒辦法控制上訴人轉出等情相符。 ⒉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及譯文(原審卷第37-51 頁、本院卷第63-66頁),主張被上訴人有下單程式密碼所 有權,可指派、更換操盤手、更換標的權利,上訴人要出金需經由被上訴人同意等節,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係跟「藍天(即操盤手及其團隊) 」反應操盤手賠錢太誇張,要求找穩一點的人,是否更換操盤手非由被上訴人決定;電子合約是每個投資人對團隊,被上訴人不會有上訴人的電子合約;上訴人有自己出金過,也曾把錢全部領走,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上訴人領錢,被上訴人只是代為轉達,沒有辦法干涉,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控制投資標的,是由自己的觀摩帳戶看到投資標的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89-190頁)。本院審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投資情形,被上訴人表示賠錢要更換操盤手、投資標的是交叉貨幣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出金,被上訴人回復沒問題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多屬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詢問、告知後之回應,且被上訴人亦有回覆: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下單、所有的領錢操作都是只有客戶自己可以操作等語,是本件尚無從僅依兩造對話內容即可推認上訴人參與投資之下單程式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控制或由被上訴人實際代為操作及被上訴人有更換操盤手或標的權利之權限,至於出金部分參酌前述上訴人曾自行將投資金額及利潤取回,嗣又復行投資等情,核無其出金需由被上訴人同意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其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介紹上訴投 資格倫外匯,然關於至投資網站註冊、投資金額之提、領、轉帳等事項,均需由投資人即上訴人自行為之,亦需由投資人自行簽署電子合約,被上訴人無法接觸上訴人投入之款項,亦無法逕以其交易帳號為上訴人操作投資事宜,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可以代為更換操盤手及投資標的,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有代上訴人操作進行期貨交易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另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為投資合約之相對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8,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又上訴人聲請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詢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定義?是否屬期貨交易、期貨經理事業?推介他人投資黃金外匯保證金之跟單交易,是否屬期貨顧問事業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查漢帝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按依本院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被上訴人雖有介紹上訴人投資,惟關投資網站註冊及實際之存、提、匯款等行為均係上訴人自行為之,被上訴人無法代上訴人操作黃金外匯保證金跟單交易或決定投資標的,而被上訴人開設之漢帝公司係於111年11月11日核准設立,同年12月22日解散,有漢帝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64號卷內可稽,其設立時間已在上訴人參與投資之後,與本件事實無涉,是認上訴人前揭聲請核無函詢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