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2-簡上-502-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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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趙志翔 趙志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陳玉蓮 被上訴人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莊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趙志翔、趙志中(以下僅以姓名稱之 )為兄弟關係,趙志翔與其母趙陳玉蓮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伊則住○○鄰○0號房屋。趙志翔、趙志中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前,趙志翔先以左手掌戳伊後背腰部,趙志中再以右臀撞伊左臀,趙志翔接續以右膝撞伊後臀(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0萬601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無故對趙志中錄影及拍照,並對趙 志翔出言挑釁恐嚇所致,渠等已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拍照及離開,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始用手碰觸催促被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住所地距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處僅3.5公里,至多10至15分鐘車程,即可到達,系爭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7時56分許,被上訴人卻於系爭事件發生後2小時36分即20時32分始至中國附醫就診,期間是否有其他外來因素或自行加工,均屬有疑。被上訴人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附表編號1),其中至多500元係渠等造成。另案刑事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認定渠等之傷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但被上訴人復健治療均係針對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舊疾,該部分復健費用不應由趙志翔、趙志中負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20萬元慰撫金過高。 ㈡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曾於108年9月28 日因「右肩疼痛」;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係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前已有「右肩疼痛」及「下背痛」之舊疾,此非系爭事件所致。嗣於系爭事件之後,被上訴人始赴中國附醫急診,將其既有「右肩部挫傷」及「下背痛」之舊疾,佯稱為系爭事件造成,記載於該院110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2偵14720卷第37頁),之後檢視監視錄影畫面,被上訴人發現趙志中碰撞之部位為「左肩」,故又重回中國附醫,要求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改為「左肩部挫傷」,又於其後復建時,將其之前遭他人打傷之右膝併同治療(證據:原審卷第202頁復健科病歷、本院卷第152頁中國附醫函文),而將其治療舊疾及非系爭事件所致受傷之部位,一併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命趙志翔、趙志 中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01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萬6010元,及均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趙志翔、趙志中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聲請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趙志翔、趙志中因不滿被上訴人持手機對自家附近,或對其 等拍攝,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號房屋前,由趙志翔先以其左手掌戳被上訴人之後背腰部位,趙志中再以其右臀撞被上訴人之左臀部位,趙志翔接續以其右膝撞被上訴人之右後臀部位等情,此為趙志翔、趙志中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他卷第39至43頁)、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111訴1819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可認趙志翔、趙志中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之碰撞行為。又依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勘驗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趙志翔於影片第9秒,由被上訴人後方經過時,用左手戳了被上訴人後背部一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嗣於影片第15秒,被上訴人高舉雙手持手機拍攝趙志翔,趙志中從後方以右臀推撞被上訴人之左臀,導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往前跌了一步,再於第20秒時,被上訴人持相機繼續拍攝趙志中,趙志翔從廖麗卿後方抬起右膝撞擊被上訴人後臀時,均可見被上訴人有「稍微往前移動」,及因「重心不穩往前跌了一步」之動作,足見渠等碰撞被上訴人之力道非輕。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6分許,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於同日20時32分許,至中國附醫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腰、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傷害,依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人形圖所示,可見被上訴人之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再佐以急診護理紀錄所載:「疼痛評估:有,部位:右臀區,疼痛指數7分,現已由醫師診視」「疼痛反應:呻吟、皺眉,疼痛性質/部位:鈍痛右臀區,疼痛部位擴散:無,疼痛程度:評估工具:NSR 目前:7分 最痛時:7分最輕時:2分 可忍受:2分 何時開始疼痛:晚上」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2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5382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準此,被上訴人前往就醫之時間為當日20時32分,緊接於與趙志翔、趙志中發生肢體衝突之17時56分,已具有即時性;再觀之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照片及繪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36頁),其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受有挫傷(contusion)之傷害大致吻合,堪認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所為,確實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既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 「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乙節,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37頁、附民卷第11頁)。經查:依中國附醫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右肩部挫傷」,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兩者記載不一,上訴人雖主張110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誤植,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挫傷」方才正確,趙志中當時有直接撞擊被上訴人左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附醫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一之原因後,該院函覆略以: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肩部挫傷」係為誤植,正確應為「右側肩部挫傷」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再參酌中國附醫急診病歷資料之人形圖所示(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29至299頁),係於其右側肩胛骨處劃記,並標示「pain」即疼痛等語,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即非有據。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小兒子用手從伊背後撞,大兒子用手打伊背部,再用膝蓋踢下腰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4720卷第26頁),並未指稱趙志翔、趙志中有推撞或毆打其前胸,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未見趙志翔、趙志中有碰撞被上訴人前胸之動作,被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造成其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云云,亦非可採。 ㈡趙志翔、趙志中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有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害,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170元,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與治療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左、右臀上方接近腰部部位挫傷之傷勢有因果關係。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該次醫療費用,其中包含非屬系爭事件所致之「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然依該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為掛號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50元、診斷書費300元,其中基本部分負擔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標準收取,不因被上訴人主訴傷勢內容而有所異,趙志翔、趙志中猶執前詞拒絕賠償,自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4840 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21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之前,雖曾於109年11月4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因下背痛至中國附醫骨科門診就醫治療,然其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時,自述因毆打產生新的疼痛,且當時確有局部外傷之瘀青,並無明顯神經壓迫之現象,後續治療係根據治療外傷為目的,並非針對椎間盤突出之處方,又復健治療為疼痛治療之方法之一,施以復健治療有助於「下背挫傷」等傷勢復原,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3月16日、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各次部位,均有包含下背部或下背部至臀部等位置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113年11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5403號函(見本院卷第152、199至200頁)、復健科病歷資料(見臺中高分院112上訴750卷第276、278、284頁)等在卷可考。另依現有病歷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之後,並無因下背痛或相關症狀再至中國附醫就診,難認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主訴因遭人毆打即系爭事件所致之下背挫傷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必要支出,是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關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復健醫療費用4840元,自屬有據。至前揭中國附醫113年7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94號函,固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4月27日及10月3日復健治療之部位,包含右膝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然依上開醫療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支出項目包含掛號費150元、健保門診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療程部分負擔250元(門診復健治療第1次部分之支付醫學中心基本部分負擔420元,第2次至第6次治療,共計5次,每次療程部分負擔50元,計收250元)等,該等支出不因被上訴人是否併同治療其他傷勢部位而有所異,是趙志翔、趙志中以被上訴人另有將其右膝部分併同治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云云,亦屬無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孫子無收入,賴配偶收入維持生活,名下有不動產;趙志翔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每月收入5、6萬元,名下有投資、汽車;趙志中為二技畢業,目前為業務員,每月收入4萬5800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趙志翔、趙志中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趙志翔、趙志中賠償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趙志翔、趙志中連帶賠償之金 額,共計2萬60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10元+慰撫金2萬元=2萬6010元)。 ㈢趙志翔、趙志中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與有過失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趙志翔、趙志中共同傷害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縱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因雙方相鄰房屋界址問題與趙志翔、趙志中產生口角,並對趙志翔、趙志中拍照、錄影之情事,亦不當然導致趙志翔、趙志中出手傷害被上訴人之結果發生,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趙志翔、趙志中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趙志翔、趙志中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趙志翔、趙志中經被上訴人之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趙志翔、趙志中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趙志翔、趙 志中連帶給付2萬6010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趙志翔、趙志中上開傷害行為,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與本院認定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⒈110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1,170元 ⒉111年1月5日復健科820元 ⒊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⒋111年3月16日復健科100元 ⒌111年3月16日復健科620元 ⒍111年4月6日復健科820元 ⒎111年4月27日復健科870元 ⒏111年4月27日復健科260元 ⒐111年10月3日復健科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