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2-簡上-509-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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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陳湘亭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每期收受帳單後均按時全數繳清,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接獲訴外人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精銳公司)來電,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授權台灣精銳公司可整合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元大銀行自102年8月起會替上訴人償還全數信用卡消費款,並要求上訴人於整合期間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並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然上訴人之信用卡卻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又元大銀行並未告知上訴人會收到法院之民事裁定及分配款之重要訊息,僅以電話通知繳款時間及金額,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收到元大銀行催繳之通知,始知悉元大銀行將上訴人個資提供予台灣精銳公司進行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事。而台灣精銳公司一再承諾會替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上訴人並依指示每月繳款予元大銀行,是被上訴人確實收到元大銀行所分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280元,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債務。詎被上訴人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內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惟非上訴人所蓋印等語。㈡於本院補充:原本上訴人都是收到繳款單就去繳清金額,於102年7月台灣精銳公司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元大銀行房貸客戶,而元大銀行與台灣精銳公司有業務交流,上訴人符合債務整合條件,可以將上訴人之所有信用卡繳清,日後繳款給元大銀行即可,故上訴人即與台灣精銳公司簽立委託契約書,內容是結清5家銀行,約80萬元、週年利率5%。惟上訴人於102年11月接獲元大銀行告知上訴人每月繳款金額應為11,258元,故上訴人自102年12月至110年1月繳給元大銀行共計900,640元。然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11月均未寄任何繳款單予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以電話提醒繳款,更未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程序乙事,蓄意使上訴人無法即時察覺遭到盜刷情事。且完全沒有一家銀行向上訴人通知有前置協商,上訴人未參加元大銀行之協議,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上訴人係直至110年3月收到元大銀行繳款通知才知道這件事情。上訴人有提出歷年繳款明細,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亦不需支付被上訴人任何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上訴人於102年間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以6%計算。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認可,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期款後,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始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持有之信用卡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8月13日遭他人盜刷消費,惟並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映處理,仍於同年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繳款7年之久後,始辯稱遭他人盜刷,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縱認上訴人遭他人詐騙利用而積欠款項為真實,上訴人自陳將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上之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因而所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於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中及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偵訊中,皆承認系爭協議書之簽名及印章為上訴人所簽立。實則,上訴人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還款金額為70,045元,共分180期,週年利率6%分期繳款,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內容,鈞無異議。然上訴人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協議書內容分期繳款6年之久後,始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本人所簽,並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是以,上訴人主張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月為最後一次繳款,未再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繼續履行繳款,尚有本金47,068元及利息未清償。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撤銷後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民事裁定內之系爭協議書之簽名並非上訴人親簽、所蓋之印章雖與上訴人之印章相似,然並非上訴人所蓋印等語,然查:⒈上訴人前曾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件相同之系爭民事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前述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至291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上訴人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自承其係親自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乙情(見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卷第127頁),上訴人卻又於本件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已有可疑;況上訴人稱其向檢察官提告李彩蓮、林麗雲等人偽造文書等案,雖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追加被上訴人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04至356頁),然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元大銀行函調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系爭協議書等資料,並提示各該資料供本件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元大銀行函文附件1、2之資料(註:即債務人向最大債權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與系爭協議書)上之「陳湘亭」簽名均為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彌封袋內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交查字第419號部分影卷),益足徵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蓋章,確為上訴人所為甚明。⒉再者,系爭協議書復載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亦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4月間,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系爭協議書)分期清償逾6年之久(上訴人之償還情況及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記載方式,詳如下述),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0-173頁),則上訴人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需還款至117年11月間等細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未簽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清償方案云云,並非可採。⒊上訴人再主張:伊之102年7月24日、8月1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遭人盜刷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規定,若持卡人發現帳單所載之交易有疑義,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反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上訴人不僅未依約於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反應消費款遭盜刷,卻仍於同年就該信用卡債務聲請債務協商,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清償方案繳款逾6年之久後,始忽爾辯稱遭人盜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並依其內容按期還款一定時間,顯然明知其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且系爭民事裁定既所附系爭協議書已於102年12月19日送達予上訴人本人,此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卷內送達證書),上訴人辯稱其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亦無足採。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款完畢等語,然查:⒈觀諸系爭民事裁定之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當時,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7萬45元,而上訴人每月清償之金額,分配給被上訴人591元,且該款項需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而非全數用以償還本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應堪認定。⒉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帳務明細表以觀(見原審卷第170-173頁),上訴人依據前置協商還款分配方案,自102年12月起按月繳納591元予被上訴人(註: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於次月才顯示在明細中,故實際之繳款月份與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表顯示之資料相差1個月)至109年4月(被上訴人之帳務明細顯示為109年5月),之後自109年5月起至11月間均未依約還款,而上訴人於109年5月時,所積欠之本金即有4萬7261元。上訴人雖於109年12月間又還款1,182元、110年1月還款591元,然該2筆款項,經償還利息後,並無餘額償還本金,是以,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仍有47,261元。準此,被上訴人聲請執行47,068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無逾越上訴人應償還之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並未其他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66272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