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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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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