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2-簡上-518-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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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訴訟代理人 賴季倉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容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軒逸律師 張宏銘律師(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被上訴 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二)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列為爭點,且該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三)上訴人於原審逾時聲請傳喚證人,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介紹,於106年3月30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之名義購買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光之映象寶山」塔位共16座,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及每座塔位之頭期款為54,000元,以及每座塔位之分期繳款金額為3,608元,自106年4月間起至108年9月間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30期。(二)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000元)。(三)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等語,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證據方法,原審竟不予調查,已欠允洽,況此證據亦攸關本件須否受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原審漏未調查重要證據,即率認本件應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四)關於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期日所為陳稱,請直接引用該偵訊筆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 權不存在,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雖於前案抗辯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承諾其獲利金額4,500,000元,然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12座塔位買賣契約,及因上訴人應為對價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故被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且前案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本件應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 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108年8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中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將690,000元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用以擔保其餘獲利4,501,680元(計算式:0000000元-690000元=0000000元)等情。惟查:   1.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一)狀」記載「…( 一)然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投資契約後,原告遲未於約定之1年內將系爭塔位商品轉售,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間一再催促,原告始允諾會於108年7月底前先轉售其中4座塔位商品,並會給付該4座塔位商品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予被告,共計68萬0,096元[計算式:54,000元(頭期款)*4(塔位數)+3,608元*28期(106年4月至108年7月,每月一期)*4+60,000(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4座塔位之獲利金額為60,000元,與前揭上訴人主張「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乙節,並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購買16座塔位之投資本金連同獲利共計5,191,680元(計算式:〈頭期款54000元×16座塔位+分期款3608元×16座塔位×30期〉×2(成本翻倍獲利之約定)=0000000元)等情,容有疑義。   2.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為690,000元, 與前揭 上訴人主張4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共計680,096元乙節,顯不相符。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其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前揭上訴人主張其餘12座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之金額計4,501,680元乙節,亦不符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塔位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等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為塔位 之投資人,故渠等於108年8月2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且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於109年5月8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偵訊期日均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曾向渠等保證所投資之塔位均可獲利一倍以上,而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夥同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 ,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圍擋其去路並限制其行動,且對其施以恫嚇,要求其簽發票面金額合計4,500,000元之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2.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於109年5月8日前揭偵查 案件之偵訊期日到庭陳述如下:(1)訴外人郭孟松陳稱:「(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簽發本票是當天約要依約定退款,簽發450萬元本我們討論完後,他說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他說要回去簽本票給我們。(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賴菲利跟告訴人的合約,我們投資龍巖,是賴菲利對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沒有依約定期限完成他答應我們的,他說龍巖二年內會賣掉給我們獲利,時間到沒有給我們。(尚有何人在場?)我、賴菲利、我哥哥郭俊一、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尚有何答辯?)如剛才所述,地點是公共的,沒辦法圍住。」等語。(2)訴外人郭俊一陳稱:「(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有見面,本票是他自己要簽的,不是我們強迫他簽的。(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那時候他有保證我們投資靈骨塔,可以獲利一倍,到他承諾的時間,我問我弟弟及賴菲利,怎麼投資講好時間錢都沒有回來,他說是告訴人在拖,因為我不知道是告訴人或賴菲利在騙我,我就跟賴菲利說,我就說我要去驗證他說的是不是真的,有問告訴人不是說好答應要給我們賺多少錢,他就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靈骨塔還沒賣掉,他就簽3張本票給我們保證。(尚有何人在場?)賴菲利、我弟郭孟松、我、陳宥均。(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3)訴外人陳宥均陳稱:「(是否於108年8月23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見面,並要求渠簽450萬元本票?)沒有叫他簽,有見面。(為何告訴人要簽上述的本票給你們?)我有透過郭俊一投資靈骨塔,因為這樣才跟他見面,當初俊一講好投資2年,會回報,後面因為沒有後續,錢也沒有拿回來,本來以為他騙我,簽本票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說要還我們的,告訴人是跟賴菲利在講,我在旁邊,不是很清楚他們講什麼,這是我們再問賴菲利的。(尚有何人在場?)我、跟另外三個被告。(案發當天是否有圍住告訴人不讓他離開,以此方式逼迫他簽本票?)沒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偵查影卷在卷可稽(見該偵查影卷第198至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3.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雖 提及渠等曾於108年8月23日陪同上訴人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上訴人見面,然渠等亦表明投資塔位係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並由上訴人告知渠等,被上訴人曾保證投資2年,可以獲利1倍,嗣因上訴人所述前揭期間屆滿後,渠等尚未取得獲利,遂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見面等情,且觀諸前揭訴外人郭孟松、郭俊一、陳宥均之偵訊陳述,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向渠等承諾購買塔位之投資本金可翻倍獲利,本票係作為投資翻倍之擔保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三)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8年間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李容榕應賴菲利之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李容榕應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前,陸續找到12座塔位之新買主,如未找到,李容榕須支付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面額合計4,500,000元,以作為其向賴菲利買受12座塔位之權利對價,嗣因李容榕未能依約尋得新買主,故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即做為李容榕向賴菲利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之後,因賴菲利、彭美玲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將前揭12座塔位權利繳回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前揭李容榕與賴菲利之間12座塔位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李容榕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而前揭買賣契約既經李容榕解除,李容榕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消滅等情,並於111年12月2日判決廢棄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及確認賴菲利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李容榕債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8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09年間訴請被上訴人、 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渠等就16座塔位已繳納頭期款及各期款,合計2,595,84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且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與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賴菲利、訴外人彭美玲各1,142,150元,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遂撤回對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渠等各126,906元,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判決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敗訴,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3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受理在案後,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同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88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上訴人賴菲利與訴外人彭美玲於11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和解書」,並約定雙方合意解除塔位買賣契約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宇(113)總字第0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第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4.參以,兩造於113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陳:被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同時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交予上訴人,此3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綜上,足認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同為前案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且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相同,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之舉證,並進行攻擊、防禦而完全辯論,且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之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2座塔位權利之對價,且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美玲與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致前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遂解除前揭買賣契約,前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負任何給付價金之義務,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告消滅等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一 │108.8.21│  69萬元 │108.8.23 │WG0000000 │ │ 二 │108.8.23│ 150萬元 │108.10.31 │WG0000000 │ │ 三 │108.8.23│ 150萬元 │108.12.31 │WG0000000 │ │ 四 │108.8.23│ 150萬元 │109.2.29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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