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2-簡上-518-20241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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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賴菲利 上列上訴人賴菲利與被上訴人李容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陸仟零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