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V-112-聲-238-20241225-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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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 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 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 選任為112年度重訴字420號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已完成第一審訴訟代理工作,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祭祀公業紀長興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祭祀公業紀長興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前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興之特別代理人乙節,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以祭祀公業紀長興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案訴訟,其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茲因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調閱112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卷宗,綜合審酌本案訴訟難易程度、訴訟標的金額及聲請人閱覽影印卷宗、審理期間所提書狀、出庭次數(言詞辯論庭二次、準備程序二次)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5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