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2-親-18-20241108-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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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