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2-親-18-20250115-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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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