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2-親-35-20241115-1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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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陳衍仲律師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黃○惠(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93年7月10日死亡)與黃○祥(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1月2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 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黃○祥,係因早年民間舊習同姓不結婚,故假借收養形式使黃○惠從養家姓,是黃○惠與黃○祥間無意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並未具有收養之真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自不存在。又黃○祥與黃○惠間,年齡差距未達20歲,雖依當時法律收養行為並非無效,然為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仍應認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規定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黃○惠及其本生父母林明波、林邱大妹,與養 父母黃○祥、黃林三鳳均已辭世,其等於生前均未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收養行為,是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又黃○惠與黃○祥間年齡差距雖未達20歲,然雙方係於59年1月7日為收養行為,依當時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意旨,收養違反此要件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略以:收養期間長達27年,如彼此不和諧應終止收養,不用寫拋棄繼承預定書,確實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渠等間收養關係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黃○惠原名林○惠(00年0月00日生),其祖父黃○順係 黃○祥(00年00月0日生)之養父,戶籍登記記載黃○惠於59年1月7日出養予黃○祥,並改從養父姓「黃」。黃○惠於59年1月25日與林○銘(後改名林○慶)結婚,冠夫姓改姓名為林黃○惠;嗣於84年8月8日與林○銘離婚撤冠夫姓。原告係黃○祥之女,被告丁○○係黃○惠之子、被告丙○○、乙○○之父林政輝(於101年11月24日死亡)係黃○惠之子,黃○惠於93年7月10日死亡,黃○祥於112年1月2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黃○祥與黃○惠間不具收養合意,且黃○祥與黃○惠 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黃○祥與黃○惠間有無收養合意?㈡如有收養合意,黃○祥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黃○祥與黃○惠間無收養合意: ⒈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 ,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惠係為避免同姓結婚遭他人非議,故出養於 黃○祥等語,業據證人即黃○祥之子己○○、戊○○到庭證述:母親有說避免同姓聯姻,受伯父、伯母(即黃○惠生父、生母)請託,權宜收養就可以改為黃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3、365頁),足堪信實。乙○○雖抗辯上開證人為黃○祥之子,利害與原告一致,其證詞為不可採等語。然黃○祥之遺產目前由原告單獨繼承乙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已難認己○○、戊○○就本件有何財產上利害關係;況其等經本院闡明得拒絕作證後,仍同意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等之證詞自屬可採。參以黃○惠為女性,出養予黃○祥時已22歲,顯非因父母無力扶養或須傳承男丁香火等原因而出養;黃○惠復於59年1月7日經收養改為黃姓後,旋於同年月25日與原本同姓之林○銘結婚,益徵黃○惠確係避免同姓結婚而出養於黃○祥,自難遽認渠等間有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之意。 ⒊次就黃○惠與黃○祥收養後之生活情形,經戊○○、己○○到庭具 結證稱:黃○惠的爸爸是黃○祥的兄長,黃○惠都稱呼黃○祥「阿叔」,黃○惠不曾與伊等同住,搬新家後也未曾來過,都在原生父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62、365頁);黃○惠亦不曾參加己○○、戊○○之婚禮,有照片3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可知黃○惠不曾與黃○祥共同生活,與黃○祥並未以父女相稱,甚於養父黃○祥娶媳婦之重大喜慶場合,均未參與,客觀上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又黃○祥於66年6月6日初印、75年1月1日重印之家族生日譜,其上除記載有:黃○祥、林三鳳、黃月華、黃月娥、己○○、黃月卿、戊○○等配偶、親生子女之姓名外,亦載有養父黃○順、養母林丁仔之姓名,卻未見養女黃○惠之名字出現其中,有該生日譜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79頁),足證黃○祥主觀上亦無將黃○惠視為養女之意。乙○○雖抗辯己○○與戊○○已證稱結婚時,尚不知黃○惠為黃○祥之養女,故無通知黃○惠參加其等婚禮等語。然若黃○祥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自無可能不告知將成為黃○惠手足之己○○、戊○○此事,是乙○○此節抗辯,適足證明黃○祥主觀上並無意與黃○惠成立收養合意,始不曾告知己○○、戊○○收養乙事。 ⒋另黃○惠於93年7月10日車禍身亡,黃○祥遲於同年8月12日始 經黃○惠之生母告知乙節,有黃○祥親擬書信1紙記載:「今天振興村大嫂來電話:要謄本,驚悉 訃音曷勝愴悼!人生修短有數,死生有命,既逢舛運,衹得逆來順受,保重身體為要!」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黃○祥就黃○惠意外身故此等重大消息,竟遲至1個月後始經黃○惠之生母告知,足見黃○惠與生母之關係,遠較其與黃○祥間密切,顯悖於一般收養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身分關係停止,與養父母關係擬制為本生父母關係之常情,益徵黃○惠與黃○祥間確無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真意。乙○○雖抗辯被告於黃○惠身故後著人央請黃○祥寄來戶籍謄本以辦理保險事宜,始有上開親筆信,足見黃○祥亦認與黃○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黃○惠身亡時,黃○祥仍為其形式上之養父,為辦理保險,本即須黃○祥協助提供相關文件,自難以黃○祥為配合辦理保險所為舉措,即推認其主觀上有收養黃○惠之真意。是其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⒌末觀黃○惠與黃○祥於86年3月19日簽立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拋 棄繼承預定書,記載「…若將來黃○祥百年後,黃○惠同意在二個月內,檢具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至法院辦理對黃○祥先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亦不願繼承黃○祥所有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黃○祥與黃○惠間就黃○惠不得繼承黃○祥遺產乙情,已有合意。衡以收養係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如確有收養合意,收養後即應將養子女視如己出,養子女所享有之權利,即應與原生子女相同。然本件黃○祥在眾多子女間,卻僅與黃○惠簽立此拋棄繼承預定書;復查無黃○惠對黃○祥有何法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顯係雙方明知彼此間確無收養合意,為免將來發生財產爭議,始擬定此拋棄繼承預定書。被告雖抗辯拋棄繼承預定書中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記載,且拋棄繼承須以有繼承權為前提,足認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等語。惟揆諸首揭說明,收養雙方間是否有收養合意,應以渠等是否確實預定為親子共同生活,並有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為斷,本院既已綜合前揭各項事實,認定黃○祥及黃○惠間確無共同生活事實及發生親子權利義務之意,自難僅依上開拋棄繼承書中所載雙方收養關係和諧之字句,逕認雙方有收養合意。是被告此節抗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黃○祥與黃○惠間客觀上並無親子共同生活之事實,主 觀上亦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避免同姓結婚之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渠等間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核屬無效,黃○祥與黃○惠間之收養關係即不存在。 ㈡本件既認黃○祥與黃○惠間不具備收養合意,即毋庸審酌黃○祥 與黃○惠間差距未達20歲,是否影響收養效力之爭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黃○惠與黃○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