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2-親-39-20250325-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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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 二、被告與原告丙○○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丙○○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1萬8581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萬480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再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略以:「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二、酌定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任之。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萬4793元、四、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每月1萬8581元(詳見本院卷第13~14頁),嗣於113年1月9日追加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被告之女(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又於本院114年3月25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410頁筆錄),經核上開各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即基於兩造之親子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及裁判,又原告擴張、減縮扶養費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丙○○與訴外人李智維於95年12月3日結婚,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甲○○,李智維於111年11月10日偕同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訴外人李智維與甲○○之親子關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原告丙○○自訴外人李智維受胎所生之婚生女,被告為甲○○生父,卻否認與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爰訴請被告認領甲○○。因甲○○從出生起即由丙○○照顧,且被告無意願行使親權,考量幼子從母、最小變動原則,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丙○○負擔。被告既係甲○○生父,自應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臺中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即2萬4775元,作為本件扶養費數額之計算基準,並參以被告財產高於原告丙○○,甲○○由丙○○實際照顧等因素,認應由被告負擔甲○○扶養費用四分之三,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81元),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故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丙○○自甲○○000年0月出生起至112年5月止,共計53個月,由丙○○代墊之扶養費用98萬4806元(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並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除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外,餘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丙○○生下甲○○,無意願行使甲○○親權 ,若須給付扶養費,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與丙○○平均分擔,願給付每月扶養費1萬2000元,代墊扶養費以53個月計算63萬6000元(計算式:1萬2000×53個月=63萬600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認領原告甲○○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丙○○主張其於與訴外人李智維婚姻存續期間,自被告受 胎育有原告甲○○,已由法院判決認定甲○○與訴外人李智維並無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第31~33頁)、原告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及視訊截圖(第183~~193頁、第215~265頁、第199頁)、甲○○與被告相處照片(第195~197頁)為證。被告雖辯稱上開判決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就上開判決所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撤字第1號駁回其訴(第135~139頁),另觀諸被告與原告丙○○間以文字簡訊之對話紀錄,被告回應:「(你老婆知道多少?孩子的事知道嗎?)都知道了」、「(孩子的事也知道?)嗯」、「我想如果妳不要孩子我把她帶回來」、「妳想要孩子讓我帶回來嗎」、「這是我唯一能夠對孩子負責的方式了啊」「我老婆要求我不可以再跟妳有任何聯繫,其它才有得談、如果因為孩子的牽絆則把孩子接回來」等語,顯然未否認原告甲○○係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雖辯稱上開截圖係原告所捏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應係被告本人為之,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本院認原告丙○○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未成年子女甲○○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丙○○應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被告與甲○○間之親子血緣DNA檢驗鑑定(第279頁),上揭裁定於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第289頁可參,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被告與原告甲○○有親子關係高度概然性之事證,認原告丙○○主張其自被告受胎產下甲○○,未成年子女甲○○為被告之子女等情為真實。則原告丙○○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對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甲○○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原告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丙○○與被告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 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甲○○,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且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㈢原告丙○○主張其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迄今,均由其獨自 承擔撫育照護之責,且原告甲○○受照顧情形並無不當,被告未為爭執。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就原告丙○○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依原告丙○○所述資訊,原告丙○○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亦應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由原告丙○○及其現任配偶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因此本會評估原告丙○○應適宜擔任親權人一職,惟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就被告部分,因「被告告知其與案母無任何關係,甚非案主之親生父親,故無任何法定親屬義務,並拒絕訪視」等語,故無從進行訪視,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9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第163~172頁)、迎曦基金會112年9月1日財曦滿字第000000000號訪視退件調查退件說明表(第103~105頁)可稽。 ㈣本院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調查及訪視報告,認 依原告丙○○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具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且本身有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原告丙○○應適任親權人。又考量被告未配合訪視,並拒絕承認未成年子女甲○○為其親生子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對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沒有意見(第409頁筆錄),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事實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衡以未成年子女長期主要由原告丙○○照顧,未成年子女已習慣與原告丙○○共同生活,原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被告熟稔,是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丙○○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丙○○、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母與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認定由原告丙○○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原告丙○○及被告既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與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兩造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原告丙○○請求未任親權者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甲○○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就扶養費數額部分,兩造均同意以每月2萬4775元為基準(本 院卷第409頁筆錄),僅原告認為被告應負擔四分之三,被告僅願意負擔二分之一,而有爭執。查原告丙○○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234萬6391元(第339~341頁),112年度報稅之所得總額為3萬9625元(第343~346頁);被告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2筆,財產總1261萬4079元(第349~355頁),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8萬8584元(第357~360頁),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丙○○與被告所得差距甚大,且丙○○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付出心力,是本院認為原告丙○○與被告依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775元,已如前述,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萬8581元(計算式:2萬4775元×3/4=1萬8581元)。 3.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8581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判決確定後,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關於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甲○○出生後至112年5月止均未 給付扶養費及照顧甲○○,代墊期間為53個月並不爭執,則依照前開計算標準每月為1萬8581元,原告請求98萬4806元即屬有據(計算式:1萬8581元×53個月=98萬4806元)。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12年6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第53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