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V-112-親-40-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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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結 婚,婚後因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離家,故被告乙○○與原告於110年3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嗣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23日離婚。然於上開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業已分居,被告甲○○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鑑定費用過高,待聲請補助會再陳報鑑定結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3月間即離家出走,被告甲○○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乙○○於111年11月23日經裁判而登記離婚,故被告乙○○受胎期間與原告未共同生活,被告甲○○實非原告所親生之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92號離婚等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以釋明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血緣關係容有疑義。又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命被告乙○○、甲○○應於114年1月24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乙○○、甲○○均未到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臉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且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章),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乙○○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甲○○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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