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2-親-57-20241206-2
字號
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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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親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確認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准原告與被告丙○○離婚。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否認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嗣於審理程序中追加請求否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判准與被告丙○○離婚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其各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丙○○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產下乙○○、甲○○,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追加請求,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9日與丙○○結 婚,為維持家計,原告自103年起長年在越南工作。詎於107年11月20日,原告返國回當時雲林麥寮租屋處,發現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古震宇、古震彥已不居住該處,原告以電話、Line聯絡丙○○,丙○○皆不願接聽,更將原告封鎖,經原告詢問鄰居後方得知丙○○早已搬家。嗣原告多次致電詢問丙○○之母親即訴外人古羅美花關於丙○○之下落,古羅美花均不願告知丙○○之行蹤。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返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時,始發現丙○○於109年12月18生下乙○○。然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出境,因疫情近3年未回臺,乙○○之受胎期間回溯之末日109年2月22日原告已出境不在臺灣,古羅美花亦報案丙○○於107年間失蹤,原告當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乙○○。又原告在臺家人於112年9月20日突接獲戶政事務所通知,始知丙○○於112年7月28日復生下甲○○,甲○○與原告亦無真實血緣聯絡,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原告為家庭經濟不得不遠離溫暖之家庭,丙○○卻自107年間即無故攜子離去,更封鎖原告聯絡方式,片面毀滅原告原有美好之婚姻與家庭,令原告氣憤、傷心與痛苦迄今,且原告回國期間仍保持一絲希望查找丙○○下落,卻得知丙○○與他人另育有子女之事,令原告傷心欲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丙○○離婚,丙○○並應賠償原告因離婚判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㈡、㈢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收受本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否認子女部分: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乙○○受胎期間不在臺灣,丙○○於107年起即不知 去向,故原告於甲○○受胎期間亦無可能與丙○○發生性行為,其於112年1月、9月始知悉乙○○、甲○○之存在,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訴、113年1月4日追加如主文第2項所示請求等情,有起訴狀及追加狀收狀章、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記錄、失蹤人口資訊、存證信函、南投○○○○○○○○○戶籍登記通知書、112年11月30日仁戶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所附戶籍登記通知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9日中市警豐分防字第113004255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9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12323號函暨所附古羅美花訪談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5號卷第11頁、第17至21頁、第47至51頁、第83至85頁、第131至139頁、本院卷第35頁、第75至87頁、第93頁、第205頁、第211至215頁),堪信為真,足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並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乙○○、甲○○間血緣關係存否。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乙○○、甲○○、丙○○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之門診時間,會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原告與乙○○、甲○○間之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均未到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醫院鑑定,本院綜合審酌前開事證,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㈡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97年1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丙○○與原告以外之他人合意性交而生下乙○○、甲○○等事實,有前揭、㈠、⒉之證物存卷可查。衡以丙○○自行離家,並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復無證據證明丙○○所生乙○○、甲○○等未成年子女非因合意性交行為所受胎,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伊與丙○○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⒉承上,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逕自離家,並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產下2名子女,經本院判准原告與丙○○離婚,原告自因丙○○上開故意行為而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⒊原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越南公司擔任外聘人員,每月薪資 約4萬元;另原告與丙○○名下均無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原告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67至73頁)。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原告因丙○○離家與他人外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⒋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 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第105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乙○○、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並請求原告與丙○○離婚,暨請求丙○○給付5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離婚損害賠償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