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2-訴更一-9-20241113-2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喬 楊華誌 楊姍錡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告即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 楊寶宸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民事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37號民事 裁定第一次廢棄發回(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部分),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為楊連發,嗣楊連發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死亡,黃郁喬、楊華誌、楊姍錡(下稱黃郁喬等3人)、楊寶宸均為楊連發之繼承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等規定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承受訴訟,並經確定,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卷宗(下稱訴更卷)第321、322頁】。至於黃郁喬等3人雖主張楊寶宸已喪失對楊連發之繼承權而不得承受訴訟云云,然其等主張不可採,詳如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欄記載,不贅。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定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黃郁喬等3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主張被告楊寶宸對於其是否喪失對於楊連發之繼承權乙事有所爭執,已於112年12月5日以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訴外人劉坤典律師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受理(下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倘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判決認定楊連發之遺囑有效,則楊寶宸已喪失繼承權,鈞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以楊寶宸為承受訴訟人,將使不具有訴訟實施權之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應由何人承受楊連發部分之訴訟,繫於何人具有訴訟實施權,攸關本件訴訟之適法性,為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故應俟另案遺囑無效事件確認實際應承受訴訟之人後,再為本件訴訟實體審理,避免發生本件訴訟有違法判決之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另案遺囑無效事件裁判終結後再為判決等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除字第408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審酌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得以非訟性質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認定為無效,至多僅認定如附表所示證券是否屬於楊連發之遺產而已(若系爭除權判決遭撤銷確定,則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際權利人即非楊連發,而應由兩造另案訴訟認定),故如附表所示證券之實體權利歸屬為何,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是楊連發之遺囑是否有效?楊寶宸是否喪失繼承權?皆應由另案遺囑無效事件審理後裁判認定,即非本件訴訟審理之先決問題。據此,另案遺囑無效事件既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黃郁喬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被告楊寶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黃郁喬等3人及楊寶宸(下稱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 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之股票62張(下稱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即原告之夫、楊連發之父)之遺產,係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未遺失,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向治安單位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再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又於110年3月16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提出異議,但鈞院仍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   2、又原告曾對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提出異議,主張鈞院對系爭 股票行公示催告程序為不合法等情,經鈞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亦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確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表示系爭股票均在原告收執保管中,並未遺失之事實,但系爭除權判決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6款事由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則上開2款事由不在本判決審理範圍甚明)。   3、並聲明:系爭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訴外人楊淑朱、楊淑惠(均為原告之女)於107年間提起另 案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即已指明系爭股票乃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且系爭股票係由原告掌控(原告乃集團副總裁,江秀麗則為原告之員工),楊連發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訴訟親自到庭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楊連發對於楊淑朱與楊淑惠主張系爭股票由原告收執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詳。嗣系爭股票雖遭楊淑朱取走,惟仍未遺失,楊連發若主觀上欲行使其權利,應依正當法律途徑為之。况系爭股票自始均由楊得根收執保管,楊連發從未取得占有,亦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之事實,已據證人黃盟祥、江秀麗於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作證明確,而訴外人羅閎逸律師亦於110年3月10日在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到庭結證稱楊連發曾同意將其名下之股票及不動產列為楊得根之資產。嗣於楊得根死亡後,即由原告收執保管系爭股票及楊連發名下不動產權狀,而楊連發先就其名下不動產權狀謊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後,楊連發亦認罪,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2、原告對於系爭公示催告程序曾聲明異議,固經鈞院110年 度事聲字第93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4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等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然最高法院在裁定理由指明「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故除權判決之法律上不利益不應對「已申報權利人」為宣告,且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權利有爭執時,法院「應」僅得停止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3、「債權」應受法律保護(包含但不限於刑法第356條,民法 第35條、第226條……等規定);而「間接占有」亦為現行法令所保護(參見民法第941條、第964條但書規定,及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78號、110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等民事裁定)。且於借名人死亡後,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已因繼承而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是楊得根死亡後,原告(配偶)、楊連發(長子))、楊長杰(次子)、楊淑朱(長女)、楊淑惠(次女)均為其 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而楊淑朱與楊淑惠於107年8月14日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訴訟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之遺產範圍,原告亦於108年8月19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將系爭股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原告並已對日南公司為訴訟告知。另證人即楊得根生前財務顧問黃盟祥於110年3月10日在該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具結證述系爭股票全部都是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自行保管系爭股票等語。詎楊連發於110年3月15日掛失系爭股票,原告於110年7月23日具狀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應為楊得根遺產之1部分(原告為繼承人之一),且相關遺產繼承、剩餘財產分配(原告為楊得根之配偶)之訴訟,皆已繫屬於鈞院。原告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證人筆錄,向鈞院申報系爭股票乃楊得根出資,證人已在另案證述系爭股票為楊得根所有,由楊得根集中管理。準此,楊連發掛失系爭股票並公示催告後,原告已合法向鈞院申報權利(原告已申報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至於出名人楊連發至多僅屬受託處理借名事務之人)。是原告「已申報權利」,而非「不申報權利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意旨,自不應透過除權判決程序對於「已申報權利人」(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由法院在就原告所申報權利暨相關裁判確定前,裁定停止程序,或在系爭除權判決保留原告權利。遑論發行人日南公司亦已向原告、楊連發分別發函指明其將待實體訴訟(即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4、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至於原告與楊連發等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歸屬暨證據調查,已經由另案實體訴訟處理(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等事件),故原告並非欲以除權判決或撤銷除權判決解決實體權利歸屬之紛爭而於前開各該另案實體訴訟繫屬鈞院後,楊連發就系爭股票聲請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原告已依法申報權利,系爭除權判決應停止程序或依法於判決中保留原告即申報權利人之權利,惟其卻適用法規不當,不依法律於系爭除權判決中保留原告之權利,逕自對於原告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即非適法。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於更審前之主張及陳述略以:   1、原告於兩造另案訴訟主張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票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楊連發固知悉其主張而否認之,但此與楊連發是否知悉系爭股票究竟在何人占有中,係屬2事,楊連發於聲請公示催告前向治安機關報案遺失股票時,並不知系爭股票在何人占有中,原告雖於公示催告程序聲明異議,經法院先後2次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2日及110年8月13日攜帶系爭股票前往說明,但原告並未到庭,嗣自承未占有系爭股票,而其主張占有系爭股票之楊淑朱則未申報權利。   2、原告雖主張楊連發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 審理時未曾質疑系爭股票由原告直接占有之事實,亦未曾詢問系爭股票之下落云云,並提出該事件證人黃盟祥之證詞為證。惟楊連發自始否認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過程知悉系爭股票係由何人占有,亦否認原告占有系爭股票等事實,原告應就楊連發知悉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能以楊連發未曾質疑上揭情事,遽以推認楊連發知悉系爭股票由何人占有,更何況原告自始從未占有系爭股票。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乙節,業經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調查後,認定楊得根與楊連發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原告雖主張楊淑朱、楊淑惠提起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時 已將系爭股票列為楊得根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掌控,及提出原證3至7、10、11、12證明上開事實云云。然楊連發否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與系爭股票實際由何人占有、現在何處,要屬2事,不能混為一談。况楊淑朱等2人雖在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稱系爭股票為原告掌管中或由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江秀麗保管中等語。但楊淑朱等2人在該事件審理時從未承認系爭股票由楊淑朱占有,實際上原告亦未占有系爭股票,因原告於本件訴訟自承系爭股票遭楊淑朱取走,若原告確實占有系爭股票,其向鈞院提出系爭股票應非難事,卻未能遵期提出,即證明其未占有系爭股票,尤其江秀麗在該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未看過系爭股票等語,則楊連發又如何得知系爭股票所在?至於黃盟祥在前揭事件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股票是楊得根所有,權狀原本、存摺原本均由楊得根保管等語,楊連發否認黃盟祥之證述內容,即使依黃盟祥證述,系爭股票亦非原告所有,更無法證明由原告占有,益徵楊連發在聲請公示催告時不知系爭股票所在。   4、原告固於鈞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提 起抗告時始主張系爭股票由楊淑朱持有云云,然楊淑朱為原告之女兒,住在其樓上,原告向楊淑朱索取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困難,其向鈞院陳報系爭股票在楊淑朱手中亦無任何困難,益見原告向鈞院聲明異議(或申報權利)時,根本未持有系爭股票,亦不知系爭股票係在何處,為何人所持有,遑論楊連發亦不知。况楊連發於上揭家事案件審理時 曾詢問原告、楊淑朱及江秀麗等人,其等均不知系爭股 票何在,而非法占有之楊淑朱更未說明系爭股票為其所占有,反而證述係由江秀麗保管等語,則楊連發聲請掛失系爭股票,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有據。  (二)被告黃郁喬等3人部分:   1、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法律性質,程序目的在於催告現在 不明之證券持有人申報權利,如無人申報權利,法院自得為除權判決,使該證券失效。又依系爭除權判決內容可知    ,原告曾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異議,但未依法院要求期 限內依法律程序提出系爭股票正本,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股票等證據資料予法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即表示未完成申報權利之程序。   2、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間接占有之事實,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包括票面上之名義人在內,而楊連發在公示催告程序已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即為合法。至於楊連發及楊得根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乃實體權利之爭執,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應審究之範圍,故原告應非屬申報權利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申報權利,不影響系爭除權判決之合法正當。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寶宸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楊連發為母子關係,系爭股票 登記名義人為楊連發。  (二)楊連發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治安單位 報案(案號:P11003CFVL0MAX2),又向日南公司申請掛失,於110年3月15日取得日南公司出具股票掛失受理通知書後,於110年3月16日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後,於110年4月27日公告後開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7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但本院於110年11月8日作成系爭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均無效,並於判決理由三記載原告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系爭股票及申報權利,而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  (三)原告就本院所為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曾以楊連發非系爭股 票所有人,亦未曾保管系爭股票,無權聲請公示催告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後,原告不服提出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原告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除權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 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五、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民事訴訟法第548條、第551條第2項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參照),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係指就「已合法申報權利」之人就其申報權利應踐行同法第548條規定之要件即「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而言,若僅具有申報權利之形式,而欠缺「合法」申報權利之實質,例如:申報權利人僅泛稱為證券之持有人,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為有效持有該證券之占有人,自不能認為其係合法之申報權利人。  (二)又「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第1項)。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 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46條及第56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既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 559條規定,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 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許公示催告。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546 條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無非係指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以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並非就權利之實體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倘另有真實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則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依前述,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所為之職權必要調查,僅係就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要件,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權利是否合法加以調查即可,並非就該證券之權利歸屬實體事項為調查、辯論及裁判,則主張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自應提出該證券予法院,再由法院通知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故申報權利人若無法提出該證券予法院,或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為該證券之現在持有人,並供聲請公示催告之人閱覽無誤時,即難認為已合法申報權利,法院仍應為准許除權判決,而毋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  (三)原告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固曾於110年7月23日具 狀提出異議,異議內容略以系爭股票為楊得根實際出資及所有,實體股票亦由楊得根保管,楊連發未曾實際出資及持有系爭股票,並非所有權人,而楊得根於107年2月份死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分,此攸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繼承等,已由另案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及剩餘財產分配審理中,楊連發非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聲請公示催告,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已進入司法程序審理等語(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第39、41頁),本院非訟中心於110年8月2日通知原告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0時攜帶申報權利之證券到院陳述意見,並通知楊連發於同日到院閱覽申報遺失之證券等,該通知於110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但原告屆期稱病不到場,本院非訟中心再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到院,並諭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開異議,該通知亦於11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屆期仍未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予法院,本院遂於110年11月8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准許楊連發聲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卷宗查明無誤。據此,原告主張其已在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乙事,僅爭執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歸屬,楊連發並非系爭股票之合法權利人,從未表明其確實持有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足認原告當時顯然並未實際持有或保管系爭股票甚明,否則何以對本院非訟中心發函要求補正提出系爭股票原本供楊連發閱覽,卻無法提出(包括迄今3年有餘,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究竟流向何在,仍屬不明),則原告於110年7月23日提出異議時所謂「申報權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使法院確信其係實際持有系爭股票之人,法院因此無法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亦無從僅憑原告空泛之主張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尚難認原告已合法申報權利。  (四)原告又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人,實際持有人為楊 淑朱,且原告已向法院合法申報權利(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內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之法律地位),另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遽為原告不利之論斷,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股票享有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之債權,並於借名人暨實際保管人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繼承取得間接占有各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如法院確定判決、利害關係不同之第3人承認其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等)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及「間接占有」權利確實存在,亦無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股票確實由楊淑朱持有保管中,否則楊淑朱為原告之女兒,原告應可輕易從楊淑朱處取得系爭股票而提出於法院,何以仍無法提出?甚至在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何以系爭股票實際持有人楊淑朱不向法院申報權利,卻由主張「間接占有」地位之原告申報權利?復因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之實體證券而徒增訟累?尢其原告主張是否因繼承而取得之借名登記標的物(即系爭股票)返還請求之債權?是否於楊得根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股票之間接占有權利?均屬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爭執,即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46條規定法院依除權判決聲請於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範圍,亦即不在法院為除權判決聲請之裁判前得為審酌之事項。是原告所為就系爭股票已取得「債權」及「間接占有」物權等主張,均屬原告提起另案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訴訟審理範圍(即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至於另案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即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駁回楊淑朱、楊淑惠全部之訴,未據楊淑朱、楊淑惠聲明不服,業經確定),自非本件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得以審酌之實體爭執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系爭除權判決理由欄第3項記載:「至第3人楊吳奈美雖 陳稱:聲請人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固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非就除權判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否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法院不得就權利之實體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吳奈美所陳前詞,核屬對系爭股票之實體權利有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楊吳奈美未依法於公示催告期間內提出證券並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自亦無從於除權判決中為保留其等權利之裁判。」等語,即已明確說明原告並非對於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利之人,故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48條規定於除權判決中保留其權利,是系爭除權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甚明。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除權判決誤認申報權利必須以提出證券為限,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裁判意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訴更卷第366頁),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涉及都市更新條例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與本件涉及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事由全然無涉,原告竟將2件不同案例事實之訴訟事件相提並論,顯屬無據。而對於遺失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是否須提出證券乙事,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3條規定意旨,申報權利人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應屬合理之要求,否則法院如何通知公示催告聲請人到法院閱覽證券?公示催告聲請人又如何認定其申報遺失之證券是否確為申報權利人持有保管中?該遺失之證券如已提出且經公示催告聲請人認為真正,即可終止公示催告程序,毋庸另為除權判決,故系爭除權判決認定申報權利人應提出實體證券予法院,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就系爭股票公示催告程序為合法申報權 利之人,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除權判決有何「已經申報權利而不依法律於判決中斟酌之者」之情事,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即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股票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40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18 180000 2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3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2 20000 4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至92-NE-0000000 3 30000 5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E-0000000 1 10000 6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0 20000 7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2 2000 8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9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00000至92-ND-0000000 6 6000 10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300 11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000 1 69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