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2-訴-1005-20241202-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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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高美燈 被 告 吳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定「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藥局所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存管理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告38萬元回饋金,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予原告。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之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嗣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詎被告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僅轉帳給付18萬2,670元,尚缺少7萬7,330元,且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所提113年4月3日答辯狀附件3所載匯款金額及匯款日期正確,但是關於匯款金額說明的部分,111年5月18日匯款是3月的回饋金、6月20日匯款是4月的回饋金、6月24日及7月20日匯款不包含回饋金,7月20日匯款是藥費,8月17日匯款是5月的回饋金。原告並未幫被告收取111年3月及4月之部分負擔。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7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330元,其中78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7萬7,330元自112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同意將金額由合作開始即改為每 月26萬元。因藥局新設立,健保局於111年5月31日方撥款111年3月之健保給付,之後一般是每月20日會先預付上個月藥費的八成,到下個月20日才會支付全部款項。因伊尚須支付高額藥品費用,所以伊在6月支付3、4月回饋金,另在7月支付5月回饋金。111年3月及4月的部分負擔,分別是1萬7,090元、1萬7,700元,當時因被告忙碌,由原告代為收取,應從要給付給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又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遺留之藥材、耗材及設備,兩造約定由原告收購,應自伊應支付原告之回饋金中抵銷。依系爭協議約定及兩造協調結果,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回饋金26萬元及房租2萬元,共計每月28萬元,合作期間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6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68萬元,而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共計轉帳193萬8,696元(已扣除轉帳手續費每筆15元)到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至藥費有來有往,匯給原告之金額包含回饋金及藥費,伊匯給原告的總金額已經超過單純的回饋金,包含給原告的藥費。113年4月3日答辯狀之附件一、二為藥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墊金額紀錄、111年3、4月份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明細表,可說明被告每筆匯款之內容如附件3,綜合上開資料,被告尚有尾款38萬元未支付予原告,明細如附件4,扣除被告庫存藥品30萬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 ㈠兩造於111年2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即系爭協議),約定 由被告自同年3月1日起承包原告之高美燈診所及瑞燈藥局所有藥事服務,負責藥品、醫材及自費產品之進、銷、存管理及貨款支付(不含診所使用部分),所有藥事服務之健保給付及部分負擔均由被告收取,每月應給付原告38萬元回饋金,於該月份健保給付匯款後3個工作天內交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系爭協議)。兩造於111年5月間合意將被告依系爭協議每月應給付之經營對價回饋金調降為每月26萬元(溯及自111年3月起生效)。 ㈡兩造同意於111年8月底終止系爭協議。 ㈢被告已取得111年6月至8月之健保給付,但仍未將111年8月之 經營對價回饋金給付原告。 ㈣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局 ,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造陳述有利於他造之事實,嗣他造予以援用為同一之主張者,成立訴訟上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5月之回饋金7萬7,330元: 本件原告主張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被告僅給付18萬2,670 元,尚餘7萬7,330元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稱:111年5月的26萬元被告有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此經被告於同日為同一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應認原告就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乙節,業已成立訴訟上之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被告就111年5月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尚未給付7萬7,330元云云,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中111年8月17日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惟上開交易紀錄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1年8月17日轉帳18萬2,670元予原告,無從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給付111年5月份回饋金之款項,且據被告製作之匯款金額說明表、藥局取藥紀錄所載,被告自陳業於111年6月24日將5月份之回饋金轉帳予原告,其於11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為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19、331頁),否認其於111年8月17日轉帳予原告之18萬2,670元與5月份之回饋金有關,亦否認其就5月份之回饋金有短少給付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2年1月16日自認被告已給付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26萬元乙節與事實不符,本院即應以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11年5月份之回饋金僅給付18萬2,67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7萬7,33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11年6月回饋金已全部給付、7月回饋金已給付14萬元,但已預先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月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沒有將111年6月、7月、8月的26萬元交給原告,伊於111年8月結束經營時,遺留的設備及藥品,伊有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收購,伊認為該金額要從伊應支付給原告的78萬元中抵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以113年4月3日民事答辯狀改稱:伊前於開庭時表示 111年6月至8月3個月的回饋金尚未與原告結清,是指沒有全額支付完,尚有部分金額未支付,並非全部都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並以該答辯狀附件一至四之藥局跟診所取藥及診所代墊金額紀錄、診所代收健保部分負擔明細表、匯款金額說明、藥局回饋金明細表,說明其於111年7月20日轉帳51萬0,584元予原告,係給付111年6月回饋金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元,並扣除診所代收之部分負擔3月份1萬7,090元、4月份1萬7,7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9至333頁),惟原告陳稱被告於111年7月份轉帳之款項是藥費,否認被告業已給付111年6月、7月之回饋金,並否認有幫被告收取111年3月、4月之部分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396、398頁),而上開紀錄表、明細表或說明,均為被告自行製作,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11年7月20日轉帳予原告之款項確已包含111年6月回饋金26萬元及7月回饋金14萬元,是被告辯稱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11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4日間,共計轉 帳193萬8,696元至到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已逾伊於兩造合作期間應給付之租金及回饋金共168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轉帳紀錄及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9頁)。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尚未給付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轉帳資料,並無從判斷被告各筆轉帳之目的為何,且被告自陳伊轉帳予原告之款項中,包含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代墊之金額,而關於藥局向診所取藥之藥費及診所代墊之金額部分,除被告自行製作之紀錄表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應付金額為何,本院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轉帳資料,遽認被告已給付111年6月及7月份之回饋金共40萬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查系爭協議終止後,被告尚留存藥材、耗材及設備於瑞燈藥 局,由原告承受,兩造同意該藥材、耗材及設備之價值以30萬元計算,原告同意被告可自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97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6月至8月之回饋金共78萬元,扣除上開3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萬元(計算式:78萬-30萬=48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8日起(支付命令係112年3月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元 ,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