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2-訴-106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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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顏雅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鄭仲昕律師 趙英傑律師 被 告 李政祐 臺南市○○區○○00號 陳彥成 蘇辰明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廖國良 張庭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林武杉 被 告 許依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起;被告蘇辰明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林武杉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依芃自一一三年年八月 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肆萬元,及被告李政祐、被告陳彥成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被告蘇辰明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被告廖國良自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 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就主文第二 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如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 明、廖國良如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王皓玄、王邑穎、王慈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芸竹、錢奕樹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莊林靜枝、莊英志、楊潔茹、廖國良、高祥凱、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許依芃(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1頁);又因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有陸續與王皓玄、訴外人李駿棠、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高祥凱、楊潔茹部分達成和解,及接獲王邑穎、王慈雯、莊林靜枝、莊英志部分之相關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而認已無起訴求償之必要,故於113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對王邑穎、王慈雯、錢弈樹、莊林靜枝、莊英志等人之起訴(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89頁),並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許依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本件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減縮,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彥成(Telegram暱稱「茶花」)、李政祐(Telegram 暱稱「艾文」)於110年年中,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心」、「喜開」、「開喜」、「BMW銷售顧問黃郁娟」、「黃郁娟銷售顧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均係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雙方互為工作上補位、監控之關係,月薪分別為4萬元至4萬5,000元、4萬元,並由被告陳彥成以每月2萬5,000元至3萬元之代價,招募被告蘇辰明(LINE暱稱「錒瀚」、Telegram暱稱「anH」、「現代」,於110年年中加入)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以網路ATM繳費、轉帳之方式,將人頭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設置水房。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訴外人李駿棠、王皓玄、王邑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慈雯、鄭文昇、林芸竹、錢奕樹則有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高祥凱、廖國良則係提供其等分別向第三方金流公司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所申請之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商家「尋琴者」(申登人即被告高祥凱)之虛擬帳號、訴外人楊潔茹提供其所申登之第三方金流公司壹壹柒柒科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錢包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張庭秝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訴外人莊林靜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因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其施行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而將其配偶即訴外人莊英志(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二)嗣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之「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至該欄所示王邑穎、鄭文昇、莊英志及被告林武杉之金融帳戶內,而於原告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錢包層層轉匯或做為金流中繼站,藉此增加金流複雜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查緝。 (三)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 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角色,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發起和實際操作和管理之核心成員,其等上開行為均涉犯加重詐欺和一般洗錢罪犯行;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而成為「人頭帳戶」,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等上開行為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廖國良、張庭秝等人如上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原告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上損害,而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9萬元未受償;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因已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元和解後,已足以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扣除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因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尚有差額24萬元未受償;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迄今仍均未受償,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尚未受償金額」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政祐(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 ,惟希望能夠分期等語置辯。 (二)被告蘇辰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伊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 (三)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二第32頁):伊也是受害者,無資力 賠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廖國良、張庭秝: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實係供作九州娛樂成網站,用以收取遊戲玩家購買遊戲點數之消費款項使用,並非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又以被告廖國良名義所申設綁定之電子錢包(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帳號為0000000000)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提領,並匯入被告廖國良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商銀)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商銀帳戶)之最後一筆款項為「2021/09/16、120,010元」,足認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廖國良無涉。而關於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申辦新光商銀帳戶內,故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所匯如附表編號4受騙款項至莊英志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確與被告張庭秝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五)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彥成、許依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多名車手分別提領、取走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張庭秝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原告匯款至鄭文昇、被告林武杉、王邑穎如附表所示其等金融帳戶之客戶收執聯、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至莊英志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武杉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與高祥凱、楊潔茹於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第字426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林芸竹、王皓玄於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第字100號調解筆錄、原告與李駿棠間調解筆錄、原告與鄭文昇間調解筆錄、高祥凱及楊潔茹之匯款情形、李駿棠之匯款情形、鄭文昇之匯款情形、原告收受有關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113年度金訴字第585號)、被告許依芃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核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合。又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就其等前揭所為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並調度車手取款、送款之不法行為,亦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彥成、李政佑、蘇辰明3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林武杉上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亦業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75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301頁),且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有當庭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事實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又被告陳彥成、許依芃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上揭關於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可採。 (三)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國良所提供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行上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其所匯至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附表編號4之受騙款項部分,嗣有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自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上述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內,而認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亦應就其所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有提出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業經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廖國良、張庭秝2人就其等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及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均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判命被告廖國良、張庭秝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確定在案,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 (四)雖被告廖國良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廖國良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其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部分,有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為每年2萬元之報酬,亦知悉將帳戶出租予他人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1號卷二第189頁),且被告廖國良自110年7、8月起,即以每年2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綁定為電子錢包,顯見其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便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而在已預見收受其帳戶等資料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將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帳戶等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而訴外人莊英志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於110年9月15日起,即有款項匯入被告廖國良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內,可知被告廖國良之帳戶自斯時起,即已作為詐騙集團轉匯莊英志帳戶內詐騙款項使用,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遭詐騙後,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莊英志帳戶,被告廖國良就此部分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故就被告廖國良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錢包行為,與本件原告所受有如附表編號4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廖國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應可認定。被告告廖國良所提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1號偵查卷附剛谷公司之回函資料、莊英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80頁、第177頁至第195頁),無從為有利被告廖國良之認定。 (五)另就被告張庭秝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庭秝就其提供系爭合 作金庫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雖業經上開所述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有載明被告張庭秝與該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關連,該檢察官起訴書要旨既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有包含本件原告部分)遭詐欺之款項,係經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等人,以持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經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廖國良及高祥凱電子錢包及楊潔茹之電子錢包等情,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詐欺款項(即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部分),均未轉入被告張庭秝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即難遽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舉有對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院據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張庭秝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對本件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之結果間,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款項確係有匯入被告張庭秝所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實存在,或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是被告張庭秝上開答辯意旨,尚屬有據,且有理由,應可採之。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張庭秝應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尚未受償金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致使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金錢損害,則被告3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行為就造成原告上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武杉、許依芃、廖國良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錢包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其等所詐欺取得之款項金流等行為,客觀上對於原告遭詐騙受有財損之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亦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上述被告陳彥成、李政祐、蘇辰明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3之受騙金額5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4之受騙金額40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 芃、廖國良等人,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受騙金額,合計190萬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均為此部分之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及王浩玄、李駿棠就上開受騙金額50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每人為5分之1,每人應分擔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10萬元)。又原告此部分已分別以15萬元、6萬元與王浩玄、李駿棠成立和解,並拋棄其對王浩玄、李駿棠之其餘請求權,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0-3頁至第170-4頁、第309頁),而前者王浩玄因原告無免除其餘被告之給付義務,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後者因低於李駿棠之應分擔額10萬元,依前揭說明意旨,就兩者差額4萬元部分,即因原告對李駿棠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另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王浩玄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29萬元,尚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李駿棠之4萬元。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連帶給付僅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5萬元-6萬元-4萬元=25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50萬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有 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未受償,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受騙金額欄40萬元部分,扣除此部分其 受騙金額已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後,而向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請求差額24萬元財產上之損害,而就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本應由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連帶賠償,本件復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訂定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則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與高祥凱、楊潔茹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40萬元÷6=6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高祥凱、楊潔茹已清償之金額,上述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3人亦同免責任。是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連帶給付僅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8萬元-8萬元=24萬元);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林武杉、許依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73頁)、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蘇辰明,於112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廖國良、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林武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許依芃,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林武杉、許依芃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林武杉自112年7月26日起;被告許依芃自113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廖國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被告李政祐及陳彥成自112年7月25日起;被告蘇辰明自112年8月5日起;被告廖國良自112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李政祐、蘇辰明、林武杉、廖國良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陳彥成、許依芃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原告受騙金額 尚未受償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50萬元 29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王浩玄、訴外人李駿棠分別以15萬元、6萬元和解) 王邑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13時13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王皓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110年9月7日13時17分許,轉匯入39萬2,982元。 ②110年9月7日13時19分許,轉匯10萬7,261元。 王慈雯之永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7日13時18分許,轉匯入46萬2,973元。 李駿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入35萬9,156元。 2 50萬元 無 (此部分原告有與林芸竹、訴外人鄭文昇分別以15萬元、50萬和解) 鄭文昇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3時,原告匯款50萬元。 林芸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2分許,轉匯入49萬9,001元。 錢奕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30日15時6分許,轉匯入51萬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3 50萬元 50萬元 被告林武杉之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原告匯款50萬元。 被告許依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5日2時37分許,轉匯入49萬8,000元。 尚未查到有無第三層轉匯金流。 尚未查到有無第四層轉匯金流。 4 40萬元 24萬元 (此部分原告有與高祥凱、楊潔茹分別以8萬元、8萬元和解)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分別於: ①110年9月22日11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9月22日11時37分許,匯款11萬元。 ⑤110年9月22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元。 ①剛谷公司商家「新篇章」(申登人:被告廖國良)之電子錢包,轉匯入159萬0,735元。 ②剛谷公司商家「尋琴者」(申登人:高祥凱)之電子錢包,轉匯入812萬4,305元。 ③壹壹柒柒公司申登人為楊潔茹之電子錢包,轉匯入432萬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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